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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陈时秀与新宁县金石镇中心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时秀,新宁县金石镇中心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1183号原告陈时秀,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新宁县金石镇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罗钻亮,系该院院长。原告陈时秀与被告新宁县金石镇中心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廉佑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将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时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宁县金石镇中心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金石镇卫生分院为创建农合达标定点医院,向职工集资建院,承诺月息2分,5-6年还清,原告集资30000元,签订了集资协议。2009年,分院退还了集资款4500元。2011年10月,金石镇卫生分院合并到金石镇中心卫生院,原告等集资户多次要求被告偿还集资款,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集资款及利息。被告新宁县金石镇中心医院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集资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资协议的事实;3、收据;拟证明原告集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原为新宁县金石镇卫生院金石卫生分院职工。2007年,金石镇卫生分院为创建农合达标定点医院,向职工集资建院,根据院务会和职工大会意见,号召全体职工给医院集资,2007年3月26日,原告与分院签订了《职工集资建院协议》,《职工集资建院协议》约定一、集资利率为月息2分;二、院方保证在每个季度付利息;三、集资职工如有困难,院方同意职工取出集资款;四、院方保证职工集资款在五到六年分期分批退还。2007年10月31日,原告向分院集资了30000元,分院向原告出具了集资收据。2009年,分院偿还集资款45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9月30日前的利息。2011年10月,新宁县金石卫生分院合并到新宁县金石镇中心卫生院,现改名为金石镇中心医院。集资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集资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集资款255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新宁县金石镇中心医院管辖的新宁县金石镇卫生分院为了医院建设向原告集资,并签订了《职工集资建院协议》,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兼并了新宁县金石镇卫生分院,应当承担偿还新宁县金石镇卫生分院所负的债务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新宁县金石镇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时秀集资款本金25500元,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由被告新宁县金石镇中心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廉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