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三民初字第03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于国利与郭成、崔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利,郭成,崔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三民初字第03084号原告:于国利,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宝,凌源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成,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薄静茹,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崔祥,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宫广驰,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国利诉被告郭成、崔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伟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被告郭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薄静茹,被告崔祥的委托代理人宫广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利诉称:被告崔祥雇佣郭成将自家原羊舍拆除,进行翻建,被告郭成雇佣我为其出劳务,日工资12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崔祥指挥我拆除他原羊舍房顶时,由于房顶上的石棉瓦年久老化,致使我从房顶摔下受伤。经凌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我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肘部裂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000多元。事后,被告郭成只支付了药费,对于其他损失,至今未赔。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郭成辩称:原告于国利与我不是雇佣关系,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我是同行,都是从事瓦匠工作。2013年6月被告崔祥家翻建羊圈找到我为其翻建羊圈,因我在外工作没有时间,就介绍原告于国利到崔祥家干活,原告与崔祥讲好的价钱是120元/天,由崔祥支付给原告。并非由我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与我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被告崔祥的安排和指挥,6月15日崔祥指挥原告到房顶上做拆除施工,由于石棉瓦年久老化,致使原告摔伤。原告注意到石棉瓦老化,在拆除中应有注意安全施工的义务,原告对摔伤有重大过失,应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崔祥辩称:原告于国利所诉主体不适格,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原告为我提供帮工的关系。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即被告郭成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标的,其实际工作是修羊舍,郭成以什么方式施工我不过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承揽人郭成负责,我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原告与被告郭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报酬由郭成支付。被告郭成原系我的雇主,因其拖欠我的工资多年,郭成以完成修缮工作来抵顶欠我的工资,所以我无需向被告郭成支付报酬。原告所诉营养费依法不能支持,交通费仅支持就医及出院之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日,伤残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成常年在其住所地周边承包农村房屋的建筑施工工程,原告于国利和被告崔祥均曾为被告郭成雇佣工作过。2013年6月被告崔祥欲建羊舍,便打电话找被告郭成,让其帮助找人建羊舍,2013年6月15日前被告郭成分别给原告于国利与案外人于满池、刘国喜打电话,让6月15日到被告崔祥家施工,干活时听从崔祥的安排和指挥。原告于国利等三人于6月15日到被告崔祥家后,在被告崔祥的指挥下到羊棚上拆除石棉瓦。该羊舍用约1.6米长、宽约0.5米的石棉瓦做棚顶,承担石棉瓦的是间隔0.8米左右小碗口粗的檩木。当时原告和刘国喜在羊棚顶上拆石棉瓦,于满池与被告崔祥在下面接石棉瓦。原告和刘国喜见石棉瓦质量不好,即向被告崔祥要木板,欲垫在脚下,被告崔祥遂递给刘国喜一块木板,原告又向被告崔祥要木板,崔祥说没木板了。并说石棉瓦结实,跑都没事。原告在拆瓦时,石棉瓦折断,原告从棚上摔到地上左脚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凌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三十家子医院)治疗,确定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肘部裂伤。原告于同日又到凌源市中心医院诊治后,回到凌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2,637.97元,其中被告崔祥垫付医疗费90元,被告郭成在原告出院后给其3,000元,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定期拆线复查,石膏托制动6周。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凌源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30日凌源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2013)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于国利摔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国利为农村户籍。日常工作务农、自制水豆腐出售,农闲时打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秀萍护理,李秀萍亦为农村户籍。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收据438元,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国利摔伤前以做豆腐为业,每天收入140元。庭审中,被告崔祥的委托代理人提供被告郭成于2012年1月22日给被告崔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郭成欠崔祥工资款8,200元,并称用此次提供的劳务抵顶欠崔祥的工资款。被告郭成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崔祥以所欠工资款抵顶劳务费的说法不予认可。证人于满池在庭审中证言,原告受伤当日是受被告郭成通知到被告崔祥家干活,干活时听从被告崔祥指挥,工资由被告崔祥支付。原告在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37.97元、误工费4,550.56元、护理费19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438元、伤残赔偿金18,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0,714.4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凌源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三十家子镇北宫村村委会证明、欠条、交通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国利到被告崔祥家提供劳务,工资由被告崔祥支付,工作场所由被告崔祥提供,工作中受被告崔祥指挥。被告崔祥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时不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明知自己羊舍的石棉瓦已使用多年,抗压程度不强,在原告等人告知其石棉瓦年久老化的情况下,不顾及原告在羊棚上工作的潜在危险,仍然坚持认为其石棉瓦坚固耐用,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因石棉瓦折断而摔伤的后果。原告身体受伤是由于被告崔祥指挥不当造成,被告崔祥指挥不当的行为与原告于国利受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崔祥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85%)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虽然是受害者,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当相应的过错责任,酌情承担15%的责任。原告到被告崔祥家干活是经过郭成的介绍。被告郭成未指挥原告等人在被告崔祥家工作,也未到过原告干活的现场,被告崔祥亦不付给被告郭成报酬。被告郭成是受被告崔祥委托帮助其找人干活,原告与被告郭成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郭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祥代理人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成欠被告崔祥的劳务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崔祥未提供其建羊舍由被告郭成承揽的证据,对其与被告郭成系承揽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确切证明原告做豆腐日收入140元。原告摔伤时是在土建工地打工,时并未从事做豆腐工作,无法证实原告有稳定的行业收入,误工费可比照辽宁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的工资33.46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人李秀萍为农村户籍,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较高,但原告受伤当日在两个医院之间诊断及治疗。因伤情较重,出院医嘱定期到医院复查,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支出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祥赔偿原告于国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714.43元的85%,即26,107.27元(已给付90元);二、驳回原告于国利请求被告郭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090元,由原告于国利负担160元,被告崔祥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贡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