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少民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黄凤与叶亚明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叶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少民初字第015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月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8月2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叶某(2010年9月22日生)由被告抚养,但双方在协议中未就探视权的时间和方式进行约定。现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故诉至法院,请求对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作出判决,判决原告每周探望小孩1次,原告于每周六上午9时到被告住所接孩子,于周日晚7时前将孩子送回其住所交给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辩称:1、同意原告到被告家探望小孩,一个月一次,原告去之前和被告电话联系;2、不同意原告将小孩接走,原告多次去探望小孩,造成家庭很多的负面影响,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22日婚生一子叶某。2013年8月2日原、被告自愿离婚,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叶某由被告抚养。叶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对于具体的探望时间方式,因双方协商不成,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的原则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的第一、三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9时至次日的17时可至被告叶某某处接送探望儿子叶某,被告叶某某有协助原告黄某某探望叶某的义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负担部分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月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