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舞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被告冉某某、胡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冉某某,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冉某某。被告:胡某某。法定代理人: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冉某某、胡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被告冉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2年12月30日10时50分左右,在红枫艺术培训中心教室内,被告胡某某追赶原告张某甲时致使张某甲倒地,并且胡某某的身体砸在张某甲的身上,造成张某甲门牙折断。由于原告的门牙牙髓露出,舞钢市医院的医疗技术无法行保隋治疗,原告需去省级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为门牙冠折露髓。治疗方案:1、行活髓切断术,若发生肿痛、牙体变色及时就诊,改行根尖诱导成形术;2、18岁后进行牙冠修复;3、外伤后2周、1个月、3个月、半年、一年定期复查。目前原告已去郑州治疗5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164.6元,交通费2150元、食宿费1468元及后续治疗费。被告冉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有误,冉某某不应列为被告。红枫艺术培训中心是通过合法程序,经教育局严格审批的培训机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被告作为红枫学校的负责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中红枫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3、本案的损害结果是由于原告与胡某某打闹引起的,原告在本案中必然存在一定的过错,其监护人应当按其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某某辩称:1、胡某某是未成年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胡某某造成了原告的伤害,胡某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明确说明事故是发生在学校,因此应当追究学校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某均是红枫艺术培训中心的学生。2012年12月30日10时50分左右,在下课休息期间,在红枫艺术培训中心教室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某在一起玩闹,两人在追逐期间张某甲摔倒致使其门牙磕断。2012年12月30日,经舞钢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门牙冠折;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患者以“门牙折断半天”为主诉求治,专科检查,门牙1/3斜向舌侧,其家属要求保留活髓,鉴于我院条件所限,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到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门牙冠折露髓,治疗方案:1、行活髓切断术,若发生肿痛、牙体变色及时就诊,改行根尖诱导成形术;2、18岁后进行牙冠修复;3、外伤后2周、1个月、3个月、半年、一年定期复查。原告因伤在医院支出医疗费1169.6元。被告胡某某父母已支付给原告费用1000元,原告当庭认可。由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该费用,表示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在另案起诉。另查明,红枫艺术培训中心是经舞钢市教育局审批的民办学校,有效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但该校审批后按照规定未在民政部门申请登记,被告冉某某系该校负责人,任校长职务。本院认为:2012年12月30日10时50分左右,在下课休息期间,在红枫艺术培训中心教室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某在一起玩闹,两人在追逐期间张某甲摔倒致使其门牙磕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对该事件的发生产生的原因,原告张某甲、被告胡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在玩闹中造成张某甲受伤,被告胡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张某甲应承担20%的责任。作为学校的红枫艺术培训中心,应当加强对学生在自身安全教育的管理,由于疏忽管理,造成该事件在教室内发生,由于该校审批后未予登记,作为该校的负责人,被告冉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经审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69.6元,根据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方案:外伤后2周、1个月、3个月、半年、一年定期复查。本案原告主张去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五次,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次去郑州的交通费按两人,每人单程票价为60元计算,交通费为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此次损失为2369.6元,被告冉某某承担473.92元,被告胡某某承担1421.8元,扣除被告胡某某父母已支付给原告费用1000元,被告胡某某应再向原告支付421.8元(由于被告胡某某系未成年人,该费用由其监护人胡某甲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73.92元。二、限被告胡某某的监护人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21.8元(已扣除被告胡某某父母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0元,被告冉某某负担10元,被告胡某某的监护人胡某甲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彩云审 判 员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谷聪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