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精诚木业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鑫富辉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精诚木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鑫富辉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0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精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江荣。委托代理人敖斌,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富辉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任怀建。委托代理人张道辉,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双,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南海精诚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富辉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敖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道辉、付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敖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木工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套真空喷涂机(每套包括真空喷涂机、干燥机各一台),每套单价168000元,原告需预付设备款50%的订金,在原告公司安装设备后付清余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68000元,但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擅自将第一套设备运至原告公司,并要求原告签收。因被告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拒收。因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取回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真空喷涂机、真空喷涂UV干燥机各一台;二、被告赔偿原告仓库被占用的经济损失20000元(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每天500元,共40天);三、被告赔偿原告预付款的利息损失3774.96元(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日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一);四、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设备取回之日止仓库被占用的经济损失及预付款的利息损失;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取回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真空喷涂机、真空喷涂UV干燥机各一台;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13年8月20日至被告取回设备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每日500元计算,其中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仓库被占用的经济损失为2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从2013年6月13日至被告返还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中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的预付款利息损失为3774.96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交付机器设备给原告,被告交付的机器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已于2013年8月19日到原告处进行机器调试。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合同方案书》(合同编号:FH20130611)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关系。合同约定,支付订金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交付货物,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订金168000元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13日前向原告交付第一套设备,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程序交付机器设备。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送货给原告。综上,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68000元,但该168000元不是涉案设备的订金。在该168000元中,其中有10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支付以前拖欠被告的货款,余下68000元才是订金。另外,合同约定的“三十个工作日”是指法定工作日。2013年7月16日,被告已经将设备制造完毕,原告让佛山市顺德区希贵光固化材料有限公司发油漆到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调试设备生产工艺。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物流公司将设备托运给原告。原告的补充意见:案涉机器设备在2013年8月20日才送到原告处。原告支付的168000元全部为订金,而不是被告所说的其中100000元是支付之前的货款。3.律师函、顺丰速运客户存单、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发出正式的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没有任何回复。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但律师函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逾期交付设备,且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是合格的设备。原告支付的168000元并不是预付款。4.照片打印件3份,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设备外型不一样。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照片中的设备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因被告为使设备更加美观而对设备增加了一些部件,但实际上与合同约定的相同。5.银行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原告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款项一部分是支付以前的货款,一部分是支付订金。在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董事长江荣让佛山市顺德区希贵光固化材料有限公司发油漆到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调试设备生产工艺。同时,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将制造好的设备也发到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并没有逾期交付设备。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指示被告将设备发送到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2.产品合格证书1份,证明被告制造的真空喷涂机经检验合格。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产品合格证书为被告单方制作。3.产品宣传册1份,证明原告于十年前已经采购过被告生产的其他产品,那些设备原告至今还在使用,并且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产品宣传册为被告单方制作的。4.真空喷涂产品实物1份、实物的照片2张,证明涉案设备合格。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5.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雇请李涛的私人车辆将第一条生产线送货到原告公司。李涛已经把原、被告约定的第一条生产设备托运到原告处。当时被告派员工张向辉跟车送货。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案经开庭审理,并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两份证明分别为佛山市顺德区希贵光固化材料有限公司及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因产品合格证书、产品宣传册、真空喷涂产品实物及照片均为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收条为复印件,且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方案书》(合同编号:FH20130611),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两套真空喷涂机生产线(含真空喷涂机、DV干燥机),单价168000元,总价336000元(不含税、含运费、不含卸车费用)。付款方式为预付订金50%,机械完成后由原告到被告公司验收,设备安装后付清余款。第一条生产线的交货日期为收到订金后30个工作日交货,第二条生产线于8月15日前发货至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订金168000元。2013年8月19日晚上,被告将第一条真空喷涂机生产线(含真空喷涂机、DV干燥机各一台)运至原告公司的仓库,并要求原告进行签收,但原告以被告逾期交付,且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机型不同、质量极差为由拒绝签收。此后,该真空喷涂机生产线则一直存放于原告公司仓库内。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从原告处取回已交付的设备,并退回订金168000元。后因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改变了上述机器设备的外观设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是否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订金的问题。经审理查明,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168000元。对此,被告提出该168000元中有100000元属于原告向被告偿还先前拖欠的货款,余下68000元才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订金的抗辩理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否认拖欠被告货款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订金168000元。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付机器设备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支付订金168000元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订金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机器设备。但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才将机器设备运至原告公司仓库,明显超过了约定的期限。故原告关于被告逾期交付机器设备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根据原告指示将制造好的机器设备发至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经试验后,再发至原告公司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机器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改变了机器设备的外观设计,并认为其在作出改变前已经征得原告公司董事长的同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了机器设备的外观设计。综上,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机器设备,且擅自改变机器设备的外观设计,其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取回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真空喷涂机、DV干燥机各一台。因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而原告未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订金,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被告返还订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仓库被占用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仓库被占用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富辉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取回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真空喷涂机、DV干燥机各一台;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精诚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19元(已减半),由原告佛山市南海精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47.19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富辉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强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洁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