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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郑耀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耀星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耀星,系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商。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耀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耀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应某、杨某、邵某(均已判刑)等人注册成立金华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1年7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公司)。2010年7月以来,亿家公司以“万家购物网”和“百业联盟”为平台,经营商品网络代购和网上销售,采取“消费=免费=存钱”、“满500返500,满1000返1000”等广告宣传诱使他人进行消费,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发展会员、发展加盟商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入会资格和条件组成普通会员、vip会员、金牌代理和金牌代理商、区域代理商(特级金牌代理商)等层级,实行“六代计酬”和“区域计酬”等奖励措施,从而吸引大量人员加入万家购物。至2012年5月27日,亿家公司发展区域代理商2176个、金牌代理商6196个、金牌代理5085个、百业联盟商户10万余家、vip会员753073人、普通会员1169348人。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人郑耀星自2011年3月成为亿家公司六代计酬的金牌代理商,同年6月成为亿家公司在嵊州的区域代理商。被告人郑耀星在嵊州组织会员培训、发展会员和加盟商,直接发展会员302人,下线会员总数上万人,其中金牌代理商和金牌代理20多人,发展百业联盟商家138家,区域内营业总额13860万余元。被告人郑耀星获得区域代理商佣金140余万元,获得消费返利和六代计酬积分奖励共40万余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郑耀星主动到嵊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上交赃款人民币1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耀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应某、康某、杨某、邵某、叶某、王某、卜某、周某、金某、魏某、牛某、陈某、竹苗花、宋某、舒某等人的证言,亿家公司公司章程及营运模式介绍、宣传资料,司法鉴定报告书,六代计酬名单和区域代理名单,被告人郑耀星的会员信息及下线会员名单、加盟商家信息,银行交易记录,鹿山街道万购日用品商行基本信息及纳税情况,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耀星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耀星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耀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郑耀星退缴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郑耀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郑耀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耀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十八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郑耀星的其余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安琳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人民陪审员  倪越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