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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赵晓英与陈立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晓英,陈立冬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4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晓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立冬。上诉人赵晓英因与被上诉人陈立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民初字第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立冬一审诉称:2012年2月,原告为被告的礼品店门面进行装修。2012年9月,被告立下欠条,欠到原告装修费40000元,定于2012年10月30日一次性还清,如违约,承担5000元违约金。2012年11月27日被告归还15000元,余款25000元承诺于一周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赵晓英一审辩称:原、被告最初协商装修总价为26000元,双方最终结算装修总额为40000元,被告已全部付清该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赵晓英一审反诉称:2012年2月,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的店面进行装修。施工结束后,因反诉被告装修的供电线路不符合规范,装修后的供电线路一直无法使用,多次导致反诉原告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被烧毁,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整改,反诉被告不予理睬并教唆人员到反诉原告的店内索要装修款、殴打反诉原告。2013年1月,反诉原告无奈之下付清反诉被告的装修款。现提起反诉要求:一、反诉被告立即对装修的内容进行整改修复达到合格标准;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装修的供电线路不合格造成反诉原告的设备及维修费用损失合计4181元;三、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垫付的材料费4242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一审中,反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装修费2000元。陈立冬针对赵晓英反诉主张答辩称:陈立冬从未接到对方对装修进行修复的要求,其口头陈述装修有问题,陈立冬不应对装修进行修复;被告要求赔偿供电线路不合格维修费用的请求不成立,其从未向陈立冬提出过线路不合格是否因装修导致;所有的装修是包工包料,不存在垫付问题,反诉原告要求返还20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反诉原告未提供还清四万元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原告陈立冬为被告赵晓英的某礼品店装修。经结算,2012年9月29日,被告赵晓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立冬装修费40000元,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违约,将承担5000元违约金。赵晓英2012年9月2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晓英于2012年11月27日偿还15000元,并在上述欠条下端加注“已支付壹万伍仟元,壹星期内之付余款贰万伍仟元2012.11.27日”。2012年2月29日,原告陈立冬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装房定金2000元陈立冬”。一审法院又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赵晓英所有的存放于宿豫区珠江路1503号盛世家园东门18号内的格力柜式空调两台,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依法作出(2013)宿豫民初字第5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赵晓英存放在宿豫区珠江路某家园东门18号内的格力柜式空调两台。一审法院再查明,诉讼中,被告赵晓英对以下事项申请鉴定:一、原告施工的电路及供电系统是否符合规范要求;二、被告的电脑、路由器、打印机等用电设备部件烧坏的原因;三、被告的电脑、路由器、打印机损坏需要的维修费用。法院依法委托江苏方建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被告赵晓英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该案退回我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晓英欠原告装修费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7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3000元装修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付清全部装修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主张,因反诉原告无正当理由不交纳鉴定费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反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反诉被告垫付的材料费及装修费,故对于反诉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晓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立冬欠款23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元,共计711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被告已预付,反诉原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上诉人赵晓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赵晓英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上诉人陈立冬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一审未认定是错误的。2.陈立冬为赵晓英装修的供电线路质量不合格,需要整改。一审法院责令赵晓英申请鉴定,而鉴定费不低于15000元,故上诉人未交纳鉴定费。3.赵晓英为陈立冬垫付装修材料款的事实一审未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立冬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晓英尚欠被上诉人陈立冬的装修款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上诉人汇款10000元如何认定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6月8日为上诉人代还银行信用卡10000元,上诉人2013年1月16日的汇款是偿还该笔银行信用卡的欠款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2年6月8日代其偿还银行信用卡10000元属实,但该10000元是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6月8日交给被上诉人10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2013年1月16日的10000元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合同,工程于2012年3月15日完工,上诉人随即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接收使用,且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进行结算。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应当推定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垫付材料款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及清单,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且该两份证据形成于2012年3、4月份,上诉人在2012年9月29日出具欠条时,没有提出该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装修款230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上诉人赵晓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4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