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6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栗大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栗大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611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大为,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栗大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敏、肖书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大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称:2011年3月20日,卡特彼勒公司与栗大为签订了编号为835-70016992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开始于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并应在栗大为根据协议规定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时终止;租金首付款252000元,基本租金为月付31078元*36个月;卡特彼勒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栗大为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栗大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者其他应付款构成重大违约事件;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卡特彼勒公司有权要求栗大为支付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在卡特彼勒公司收到全部该等款项后可按协议规定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栗大为,有权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协议、销售��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栗大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有权向栗大为追索卡特彼勒公司因执行或保护协议项下卡特彼勒公司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同日,卡特彼勒公司与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约定卡特彼勒公司向威斯特公司购买栗大为所需设备,购买价格为1225998元。同日,卡特彼勒公司与栗大为签署《抵押协议》,约定:栗大为将其所有的挖掘机(发票金额678010元)抵押予卡特彼勒公司,担保范围为栗大为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全部的租金、违约金等,若栗大为未能依约支付租金、违约金等,卡特彼勒公司有权依法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或其他处分。现卡特彼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卡特彼勒公司与栗大为签订的编��为835-70016992的《融资租赁协议》,栗大为向卡特彼勒公司返还挖掘机,支付到合同解除之日的未付租金(截至2013年5月20日的租金为310754.2元)及截至2013年6月7日的违约金32320.74元(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栗大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卡特彼勒公司造成的损失(以月租金31078元为基数,自解除之日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承担律师费用17640元,栗大为以其抵押的挖掘机优先清偿上述租金、违约金、损失及律师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栗大为未出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卡特彼勒公司(出租人)与栗大为(承租人)签订编号为835-70016992号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将设备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YSD00617的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给栗大为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期限及承租人根据本协议租赁和使用设备的期限,租赁期限开始于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并应在承租人根据本协议规定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时终止。如本协议提前解除,则租赁期限应于提前解除时终止,除双方另有约定,设备交付日为为交付附件中规定的接收日;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本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它应付款项,承租人无权以任何理由减少或扣减或抵消租金,租金包括基本设备维护保养服务费及保险费;首付款为252000元,承租人应于本协议规定的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基本租金每月31078元*36,承租人应于起租日后每一月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承租人同意以直接借记的方式支付所有租金及协议项下其它应付款项,即授权出租人对承租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协议项下应付款项的扣款、退款和查询操作;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中断和变更上述已经选择的付款方式。否则,承租人应承担因此导致的所有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扣抵;承租人确认并且同意卡特彼勒公司不是设备的制造商和供应商,承租人确认其完全根据自己的知识与技能选择协议所列的设备及供应商,没有依赖卡特彼勒公司或其所作的任何声明或陈述,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质量、技术指标和规格及其销售和购买条件和条款享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对其承担全部责任,并确认就此已直接和供应商商定,卡特彼勒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供应商签订设备购买合同,承租人在此确认并且同意该等购买,承租人进一步确认,在租赁期限内,卡特彼勒公司将根据协议享有设备的所有权及其他一切相关权利和利益��设备均以“按其现状”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确认,卡特彼勒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在租赁期限内,一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应当在设备的显著位置安置并保持出租人提供的设备所有权属标牌,表明设备由出租人所有并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重大违约事件,卡特彼勒公司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在卡特彼勒公司收到全部该等款项后可按协议规定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协议条款中卡特彼勒公司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根据本协议收回或返还的设备,出租人可自行选择销售、再租赁或以法律允许的任何其他方式处置。承租人同意并确认出租人有权确认设备的销售或再租赁的方式及价格;出租人对承租人偿还的任何款项以及出租人行使债权、担保权利、销售或再租赁设备及在保险合同项下所得的任何款项,应视情况按下列顺序清偿出租人的债权:出租人因执行或行使本协议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支付出租人为销售或再租赁而收回、持有、维护和销售或再租赁设备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发生的任何税款、费用、成本和合理法律费用;承租人潜伏的手续费及其它费用;损失赔偿额;违约金;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承租人任何其它协议项下的欠款;���果承租人未能履行本协议条款下任何义务,出租人可代为履行该义务,但出租人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承租人给予全额补偿;在租赁期满时,如果承租人在协议或与出租人签署的其它协议项下每月违约事件,承租人就设备的期满选择归还设备或支付价款10元,承租人必须提6个月书面通知出租人期满选择;租赁期限届满,如果承租人在本协议或与出租人签署的其它协议项下存在违约事项,则承租人无权选择购买设备,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2011年3月20日,卡特彼勒公司根据其与栗大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威斯特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约定:卡特彼勒公司根据栗大为对设备的选择,向威斯特公司购买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YSD00617,购买价格为1225998元。同日,栗大为收到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栗大为向卡特彼勒公司出具《交付附件》,载明:栗大为认可已经收到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YSD00617设备,该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栗大为在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要求。2011年3月20日,卡特彼勒公司(抵押权人)与栗大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协议》,约定:抵押物为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YSD00617的挖掘机一台,抵押人将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担保范围为抵押人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本协议项下抵押的全部费用等;若抵押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以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全部或部分,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对抵押物进行折价转让、变卖或拍卖或其他处分,根据担保范围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并可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规定自行决定该等处分所得的使用,如果抵押权人收到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和解除担保范围项下的全��担保责任,抵押人仍有义务向抵押权人支付任何不足的款项。卡特彼勒公司称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8月开始,栗大为未再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5月20日欠付租金310754.2元,至2013年6月7日欠付违约金32320.74元。另查,卡特彼勒公司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卡特彼勒公司委托大成所进行诉讼和财产保全,并支付大成律师费17640元。另,卡特彼勒公司为外商合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包括融资性租赁业务。上述事实,有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欠付租金及违约金明细、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卡特彼勒公司与栗大为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履行义务。卡特彼勒公司向栗大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卡特彼勒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栗大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因栗大为迟延履行其付款义务,卡特彼勒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栗大为支付到期租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现卡特彼勒公司要求栗大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合同约定了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故卡特彼勒公司主张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卡特彼勒公司主张的抵押权。因该设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现未设立,卡特彼勒公司现就该设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卡特彼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栗大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栗大为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编号为835-70016992号的《融资租赁协议》;二、被告栗大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YSD00617的挖掘机一台;三、被告栗大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截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的租金三十一万零七百五十四元二角,自二○一三��五月二十一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按照每月三万一千零七十八元计算);四、被告栗大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二○一三年六月七日的违约金三万二千三百二十元七角四分;五、被告栗大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自本判决生效日的次日至租赁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按照每月三万一千零七十八元的标准计算);六、被告栗大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一万七千六百四十元;七、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一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栗大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肖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