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0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巍巍与曹焕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875号原告陈某,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曹某,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陈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份同居生活,2006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17日生一子陈某甲,从2009年至今一直随我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因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2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曹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同居生活,2006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17日生一子陈某甲,长期随原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俊人民陪审员 万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征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