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8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陆秀芬与曾金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芬,曾金良,康凌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872号原告陆秀芬,女,1955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祖扬。被告曾金良,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康凌峰,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陆秀芬与被告曾金良、被告康凌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芬的委托代理人陈祖扬,被告曾金良、被告康凌峰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秀芬诉称:2013年4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曾金良驾驶×××的雅阁牌轿车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医院北由南向北倒车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对此事故进行了处理,确定被告曾金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查实,被告康凌峰系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南区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双踝骨折,为治疗所受伤害,原告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4日共计住院37天。后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出院进行休养。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家属造成了非常大的伤害。双方未能就上述赔偿款项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曾金良、被告康凌峰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68.8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453.33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080元、鉴定费2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47898.13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应扣除自费药部分总计9746.49元(见清单);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无医院加强医嘱证明;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同意按每天100元护工标准计算,且没有护理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不充分,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且提供误工证明不充分,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院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财产损失没有票据证明不同意赔偿,且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康凌峰辩称:我和曾金良是同事关系,事故车辆系我所有,事故发生时是曾金良借用我的车给我去办私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我不要求曾金良承担赔偿责任,全部由我个人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陆秀芬垫付了医疗费48000元,给了原告现金共计5200元,其中有2000元打了收条,有3200元没有书写收据。被告曾金良辩称: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医院北,曾金良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在上述地点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陆秀芬相撞,造成陆秀芬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金良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陆秀芬无责任。被告康凌峰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陆秀芬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4日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南区住院治疗37天,其伤情主要诊断为:右三踝骨折、2型糖尿病。2013年6月18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陆秀芬右三踝骨折,术后3个月拍片复查后决定是否下地负重活动,建议加强营养,右下肢免负重功能锻炼。医院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11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因右踝关节骨折自2013年6月3日休息至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10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骨折内固定物可在1.5-2年后取出。原告陆秀芬此次就医共花费医疗费51668.8元,其中原告陆秀芬自行支付医疗费3668.8元,被告康凌峰为原告陆秀芬垫付医疗费48000元。另,原告陆秀芬因购买拐杖支付费用88元。原告陆秀芬的伤情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3年9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秀芬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陆秀芬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陆秀芬因鉴定支付相关费用2320元。庭审中,被告康凌峰称除给原告陆秀芬垫付了48000元的医疗费之外,还给了原告陆秀芬现金5200元,其中2000元打了收条,3200元没有收据。原告陆秀芬对打收条的200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康凌峰所说没有收据的3200元称其收到数额为1900元。被告康凌峰要求其为原告陆秀芬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直接给付其本人。庭审中,原告陆秀芬向法庭提交陪护费发票及护工协议各一份,欲证实住院期间的其中32天由护工护理并支付护理费的情况。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陆秀芬向法庭提交由北京市西红门兴华保洁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陆秀芬亲属骆洪俊系该单位职工,每月工资2000元,因陆秀芬住院期间前5天及出院后护理,向单位请假并扣发全部工资的情况。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交扣款说明及劳动合同,且护理需要有护理医嘱;原告陆秀芬提交由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储蓄卡,欲证明原告陆秀芬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西红门镇属于城乡结合部,陆秀芬没有种植土地的工作,所有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陆秀芬提交由北京鲲鹏轩宾馆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陆秀芬系该宾馆保洁员,每月工资1800元,因事故未上班168天,扣除工资10080元的情况。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提交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签发工资表等证明证实其误工事实。原告陆秀芬主张衣服损坏的财产损失1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陪护费发票及护理协议、护理证明及企业信息、户口本、证明、储蓄卡、误工证明及企业信息、购买拐杖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条、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曾金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金良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陆秀芬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康凌峰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愿意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曾金良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康凌峰、被告曾金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陆秀芬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标准予以核定。通过审核原告陆秀芬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方认可,其主张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3668.8元,其中根据被告康凌峰提交的费用清单显示,对于其中的胰岛素注射液费用461.78元系治疗糖尿病所支出,与交通事故受伤部位无关,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公司对于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共计461.78元的答辩意见,本院采纳;对于要扣除医保范围外的其他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陆秀芬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为了及时得到救治,其在医院治疗期间对于治疗方案及医疗器械、药品使用的自主选择性较低,遵从性较强,其并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故陆秀芬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应得到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陆秀芬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并未载明二次手术费用明细,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待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原告陆秀芬因伤住院治疗37天,其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结合其具体伤情,参酌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确认其营养期为70天,每天按30元计算,经计算,营养费数额为210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前5天及出院后的三个月由其爱人骆洪俊护理,骆洪俊每月工资按2000元计算,再加上住院期间的32天有护理费发票的5120元,共计11453.33元,本院结合原告陆秀芬的伤情,参酌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确认护理期为62天,其中对于住院期间32天有护理费发票的51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剩余时间由其爱人骆洪俊护理,每月工资2000元,本院确认骆洪俊护理1个月,共计2000元;据此,本院确认护理费数额为7120元。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陆秀芬所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其具体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68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其主张每月工资18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扣发工资1008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陆秀芬的伤情经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陆秀芬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依据其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其单位证明,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故本院确定按照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经核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为36469元×20年×10%=72938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给原告陆秀芬的身体造成了一定伤害并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陆秀芬提交的加油费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相关,但鉴于原告陆秀芬就诊及复查的事实客观存在,产生交通费亦是必然,结合其就医情况及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600元。原告陆秀芬所主张的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2320元,该费用系鉴定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陆秀芬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有购买拐杖发票证实,且确系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陆秀芬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陆秀芬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为320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7120元、误工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以上共计105303.02元。被告康凌峰为原告陆秀芬垫付的医疗费48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凌峰主张还给付原告陆秀芬现金5200元,根据其提交证据情况及原告方认可情况,本院确认其给付原告陆秀芬现金39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陆秀芬医疗费320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7120元、误工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共计102983.02元;鉴定费2320元由被告康凌峰、被告曾金良负担。被告康凌峰给付原告陆秀芬的现金3900元,首先应抵扣鉴定费2320元,剩余金额1580元从被告康凌峰、被告曾金良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中予以扣减。被告康凌峰为原告陆秀芬垫付的医疗费4800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康凌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秀芬医疗费三千二百零七元零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八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一百元、护理费七千一百二十元、误工费一万零八十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六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八十八元,以上共计十万二千九百八十三元零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被告康凌峰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四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陆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八元,由原告陆秀芬负担八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康凌峰、被告曾金良负担二千四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其中从被告康凌峰已给付原告陆秀芬的现金中扣减一千五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娟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