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民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382号原告:王某,男,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明明,男,汉族,1990年7月1日生。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高某相识,于2006年1月13日在封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子王**(7岁,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吵闹不休。被告生性好玩,经常在外打牌赌博,从未尽心照看过孩子。孩子王修晨都是由原告的母亲照看,且被告常因一些小矛盾就离家出走,都是长达十几天甚至数月才回家。自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后,被告高某又离家出走。2013年春节前被告回家只待了半天,然后就又出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家,均遭到被告及被告娘家的拒绝。现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婚生儿子王**由原告王尚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71500元被告高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感情却已破裂。正如被答辩人所述,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在争吵之后经常对答辩人进行殴打,无法忍让之下答辩人只能离家出走。2012年6月18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再一次对答辩人进行打骂,迫不得已答辩人回了娘家,一直分居至今,因此,答辩人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王某的婚姻关系。因此,答辩人同意解除与答辩人王某的婚姻关系。二、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1共同财产:双方以前共同经营的门面房一间。2共同债务: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债务。被答辩人所借债务完全系其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没有丝毫联系,答辩人对此也毫无知情。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王**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依法支付抚养费。被答辩人性格怪戾,离婚系其家庭暴力所致,被答辩人作为男子汉经常因家庭琐事斤斤计较,更是在吵架后对答辩人进行打骂,这种性格不利于儿子王**的健康成长。同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不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及的财产问题。2、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王尚民就本案第一焦点举证有:1婚姻登记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关系。2、王聚民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王聚民当庭陈述,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庭后原告王尚民又提交王**记账本二页、银行卡三张以此证明债务。被告高某质证认为:对举证1无异议;证人王聚民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被告对原告此举证不予认可。被告高某对原告庭后提交王聚民记账本二页、银行卡三张质证认为:1、不真实:日期前后矛盾,还款日期早于借款日期;内容涂改、单方记载、部分缺少当事人确认、账单总额远高于30万前后矛盾。2、无关联:个人消费、单方借款、债务用于个人消费。被告高某庭后提交魏**欠条一份,以此证明有债务2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庭审中已说明她没有外债,现在提出欠条,显然是虚假的,不予认定。原告王某就本案第2焦点没有举证。认为:小孩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小孩的爷爷奶奶对小孩非常照顾,愿意抚养孩子。女方生活习惯不太好,不利于孩子成长。小孩在新乡平原路上学应按城镇消费支付抚养费,被告应承担共计75000元。被告高某认为:被告出去都是跑生意出去的,我们要求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高某对焦点2没有举证。认为:我要求抚养小孩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举证婚姻登记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举证王**的当庭陈述、调查笔录及王聚民记账本二页、银行卡三张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王**记账本二页均系王**一人的证明,银行卡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又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高某举证的欠条应当由魏**持有并加以证明,被告持本人所打欠条主张债务,不符合交易习惯,该欠条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高某相识,于2006年1月13日在封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2006年农历7月12日生)现随原告王某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吵闹,被告高某自2013年春节前离家出走。原告王某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有四件棉袄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经营的简易门面房一间其租期2013年12月份到期且现双方并未用于经营,已无实际经济价值。原被告及其子王**均属农村居民户口。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全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吵闹从而分居时间较长,原告王某要求离婚,被告高某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王修晨以不该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王尚民抚养为宜,被告高某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及其子王**均属农村居民户口,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为18812.35元(7524.94元/年×(18-8)年×25%=18812.35元】。被告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某返还被告高某在其家中四件棉袄。婚生子王**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高某承担抚养费用18812.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波人民陪审员 朱长桥人民陪审员 高宝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淑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