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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平,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5月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蒯春华,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丙,男,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平、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蒯春华、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下午,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村民阚某与村民王某丁因轧地问题发生纠纷,邳州市人于某等人受人之邀乘坐巍某的出租车到贾汪区汴塘镇帮阚某撑场架势,后因纠纷经派出所处理完毕,阚某家人遂让于某等人返回邳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为了帮王某甲、王某丙的父亲王某丁,驾车带人至贾汪区汴塘镇。在于某等人已返回的情况下,为了逞强,被告人王某甲带被告人王某乙等人驾驶车辆并指使被告人王某丙驾车追赶至汴塘镇凤山村附近,被告人王某丙用车将于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拦下,随后被告人王某甲持砍刀、被告人王某乙持扳手对该出租车进行打砸,被告人王某丙拉拽该出租车门把,造成出租车挡风玻璃、车门等损坏,被告人王某甲持砍刀对车内人员进行砍打,致使车内人员于某等人受伤。经鉴定,伤者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家人向被害人巍某赔偿了车辆损失。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亲属与被害人于某(未满十八周岁)的母亲巩春苗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于某的经济损失5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巍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尚某、李某、陈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照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丙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及认定被告人王某丙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并损毁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能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并能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均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丙能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玉忠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毕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