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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黄明华、朱利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一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华。委托代理人:许仕文。委托代理人:何宗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利平。委托代理人:陈璨,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上诉人黄明华因与被上诉人朱利平、张磊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1)滕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明华及委托代理人许仕文、何宗敏,被上诉人朱利平及委托代理人陈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磊于2008年1月31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贷款购买奥迪轿车一辆,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张磊,车牌号鲁D×××××,同时,张磊、郝佳伟(张磊之妻)与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保证人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签订汽车借款抵押担保合同。2008年2月1日黄明华与张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张磊以人民币306000元的价格将鲁D×××××号奥迪轿车转让给黄明华,分期付款,三年付清,每月一日前汇入中国银行指定账户8500元,协议签订三年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前,因该车所发生的纠纷及债务由张磊承担,转让车辆后,车辆的风险由黄明华承担,若黄明华不能按时付款,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担保人高承军承担。现该车辆因朱利平诉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利平依据(2010)滕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张磊名下的鲁D×××××号奥迪轿车,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将该车辆扣押。故黄明华诉来法院,要求确认鲁D×××××号轿车为其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2010)滕法执字第884-1号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2月1日张磊将鲁D×××××号轿车转让给黄明华,未经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的同意,受让人亦未完全清偿债务,该车辆上的抵押权并未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之规定,且黄明华、张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同意该抵押物转让,故黄明华与张磊之间的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其主张诉争车辆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黄明华负担。上诉人黄明华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磊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认定上诉人为涉案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本案的实质是挂名买车,而非汽车转让。《汽车转让协议》的签订,仅是为了进一步明确车辆的归属并免除张磊的还款责任,上诉人应为该轿车的实际车主。上诉人的身份证因是外地的,所以不能在山东办理车辆贷款。于是上诉人通过中间人找到被上诉人张磊,以其名义贷款购车。在双方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并书写证明之后,上诉人自2008年2月1日起即对该车进行占有使用,风险责任已转移给黄明华。协议签订后,一直是上诉人定期偿还汽车贷款。同时被上诉人张磊亦承认车辆是上诉人以其名义出钱购买的。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能作为辨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中亦规定:“如果能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同时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更,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涉案车辆在签完协议后即已完成了交付。根据以上规定,足以认定上诉人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二、原审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汽车转让协议》无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与规范性强制规定。只有在违反了效力性规定的情形下才能认定合同无效。《汽车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效力性规定,同时也未侵害到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能据此认定协议是无效的。根据2011年山东省高院的会议纪要可知,“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出发,一般不宜轻易否认物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切实保护守约一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基本规则”。原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无效不符合会议纪要的精神;三、在车辆抵押的情况下,法院并未依职权通知权利人参与诉讼,银行并未作出抵押物不能流转的任何抗辩。同时上诉人在执行局扣押车辆期间以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均书面申请向银行全额支付贷款以解除抵押,但法院对此不予理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朱利平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黄明华和被上诉人张磊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无效是正确的。黄明华、张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企图进行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免除张磊对银行的还款责任,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二、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车辆系其出资购买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汇款单和银行卡并不能证明汇款单上所载明的金额就是上诉人将其金钱汇入该账号。虽然被上诉人张磊称是由上诉人出资购买,但是因二人存在恶意串通,其陈述不应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磊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要求上诉人黄明华提交银行存款的底联、车辆维修保养的记录以及车辆由其实际控制、使用的证据,黄明华未提供。二审对鲁D×××××奥迪轿车的购车付款情况、车辆销售发票,以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中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4号判决)予以了调取和质证。上诉人黄明华对付款收据和发票没有异议,但其陈述的车辆首付款金额、付款次数以及购车总价款数额,与证据反映的事实不一致。84号判决记载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垫付的汽车贷款49352.23元,与黄明华陈述的尚欠11个月93500元(8500元/月×11)尾款亦不一致。被上诉人朱利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明华上诉主张的事实为,登记在被上诉人张磊名下的鲁D×××××奥迪轿车属于其所有,只是借用张磊的名义购车,费用全部由其支付,且车辆一直由其占有使用。黄明华对于其主张应当依法提供购车款系其支付,车辆已实际向其交付以及车辆保养记录由其掌握等证据。通过法庭的询问,黄明华对鲁D×××××奥迪轿车的首付款支付金额、付款次数以及车辆的购买价款的陈述均与客观事实不符。黄明华所述的车辆被扣之后未偿还银行款项的金额与担保公司垫付的款项数额亦不相符。加之黄明华称该车被滕州市人民法院法院查扣之前25个月的所有银行还款均是其本人支付,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予以证明。另外,黄明华亦未提供车辆一直由其占有、使用及保养、维修等方面的证据。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黄明华主张涉案车辆系其支付车款的事实不能认定;黄明华与张磊于2008年2月1日所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的客观性和有效性不能确认。综上,黄明华提出的其系车辆所有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黄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政 远审 判 员 崔 兆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馥君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