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法民初字第03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驰涛与陈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弛涛,陈志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3731号原告张弛涛,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帮渠,重庆市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荣,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张驰涛诉陈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弛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帮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驰涛诉称,2012年被告陈志荣在丰都县都督乡场上修建农民新村工程房期间向原告购买了砖块、石子、石粉等货物。2012年7月12日被告陈志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货款57587元,限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载明:尚欠4万元,再次约定在2013年10月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货款4万元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及约定资金利息。被告陈志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陈志荣因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张弛涛购买砖、石子、石粉等货物。2012年7月12日被告陈志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货款57587元,限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载明:尚欠张弛涛货款4万元,约定在2013年10月前付清。现被告陈志荣尚欠原告张弛涛货款4万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书面承诺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志荣欠原告张弛涛货款40,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及书面承诺,应当系双方对于买卖合同进行的结算。双方对于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并同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起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第一次结算后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2013年2月5日又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因此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期满后的资金利息,本院认定2013年11月1日为违约金的起算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张弛涛支付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志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志荣负担。﹙已由原告垫支,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大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