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获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朱冰洁与朱壮凯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冰洁,朱壮凯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朱冰洁,女,200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法定代理人刘佳。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壮凯,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原告朱冰洁诉被告朱壮凯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素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冰洁的法定代理人刘佳、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被告朱壮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冰洁诉称,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壮凯从2010年起至原告18同岁止每年1月1日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但由于社会消费水平的提高,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等不断增加,原判决确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13年起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原告抚养费2257.48元。被告朱壮凯辩称,其已按原判决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但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其无能力承担。原告朱冰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获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由其母亲刘佳抚养,被告朱壮凯从2010年起至原告18周岁止应于每年1月1日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被告朱壮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父母离婚及对原告的抚养问题的处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冰洁系刘佳与被告朱壮凯的婚生女。2010年3月31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父亲朱壮凯与其母亲刘佳离婚,原告朱冰洁由其母亲刘佳抚养,被告朱壮凯从2010年起至原告18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朱壮凯依法院判决已支付了原告2010年至2013年的抚养费。2013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原判决确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其实际生活需要,要求被告自2013年起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原告抚养费2257.48元。另查明,被告朱壮凯系农村居民。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在其父母离婚后由母亲刘佳抚养,被告朱壮凯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在原告父母的离婚诉讼中,2010年经法院判决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实际生活水平逐渐提高,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用也逐年增加,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应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被告朱壮凯应从2014年起至原告朱冰洁18周岁止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881元(7524.94元/年×2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257.48元中与上述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查明,被告已依(2009)获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将2013年的抚养费1200元支付给了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的抚养费2257.4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第7条、第11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壮凯应从2014年起至原告朱冰洁18周岁止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881元,2014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4年之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元月5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朱冰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素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