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1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2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24岁(1989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崔师振,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崔师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张×1为了使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父母张×2、周×逃脱法律惩处,伪造重要证据���佣协议,并提交给公安机关。被告人张×1于2013年6月3日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雇佣协议、刑事判决书,律师会见信息,孙×的委托手续及情况说明,证人孙×、鲁×、张×2、周×、王×1、张×3、苗×的证言,证人王×2、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1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帮助当事人伪造刑事案件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1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1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对被告人张×1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加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晨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