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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宁法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与广宁竹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陈昌连、黄春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广宁竹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陈昌连,黄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宁法民初字第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中华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郭旭岚,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永权、陈建中,该行员工。被告:广宁竹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坑口镇。法定代表人:陈昌连。被告:陈昌连,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黄春英,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诉被告广宁竹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乡公司)、陈昌连、黄春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乡公司、陈昌连、黄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诉称:一、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竹乡公司签订《退税应收款融资合同》(2012年退税字0017号),被告竹乡公司以贸易产生的退税应收款作为依据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860000元的退税应收款融资,约定还款到期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竹乡公司签订《质押合同》(2012年质字0017号)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2012年质登字0017号),用其退税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号00522304000065484424)。被告竹乡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偿还了1316.94元、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了1925.02元,目前该笔融资本金余额为856758.04元,利息36943.87元(利息计至2013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退税应收款融资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另计)。二、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竹乡公司签订《退税应收款融资合同》(2012年(广宁)字0022号】,被告竹乡公司以贸易产生的退税应收款作为依据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390000元的退税应收款融资,约定还款到期日2012年12月13日。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竹乡公司签订《质押合同》(2012年质字0018号)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2012年质登字0018号),用其退税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号00534450000066979099)。目前该笔融资本金余额为390000元,利息16117.13元(利息计至2013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退税应收款融资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另计)。三、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竹乡公司签订《退税应收款融资合同》(2012年(广宁)字0026号】,被告竹乡公司以贸易产生的退税应收款作为依据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390000元的退税应收款融资,约定还款到期日2012年12月26日。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竹乡公司签订《质押合同》(2012年质字0026号)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2012年质登字0026号),用其退税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号00544324000068191161)。目前该笔融资本金余额为390000元,利息15891.99元(利息计至2013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退税应收款融资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另计)。四、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竹乡公司签订《退税应收款融资合同》(2012年(广宁)字0028号】,被告竹乡公司以贸易产生的退税应收款作为依据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550000元的退税应收款融资,约定还款到期日2013年1月18日。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竹乡公司签订《质押合同》(2012年质字0028号)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2012年质登字0028号),用其退税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号00558947000070009800)。目前该笔融资本金余额为550000元,利息16117.13元(利息计至2013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退税应收款融资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另计)。五、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竹乡公司签订《退税应收款融资合同》(2012年(广宁)字0031号】,被告竹乡公司以贸易产生的退税应收款作为依据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700000元的退税应收款融资,约定还款到期日2013年2月5日。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竹乡公司签订《质押合同》(2012年质字0031号)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2012年质登字0031号),用其退税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号0057509700007202285)。目前该笔融资本金余额为700000元,利息24120.80元(利息计至2013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退税应收款融资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另计)。六、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竹乡公司签订《退税应收款融资合同》(2012年(广宁)字0033号】,被告竹乡公司以贸易产生的退税应收款作为依据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310000元的退税应收款融资,约定还款到期日2013年3月5日。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竹乡公司签订《质押合同》(2012年质字0033号)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2012年质登字0033号),用其退税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号00588652000073713499)。目前该笔融资本金余额为310000元,利息9727.28元(利息计至2013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退税应收款融资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另计)。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昌连、黄春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018),被告陈昌连、黄春英夫妻为竹乡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六笔融资到期后,被告未自觉履行,至2013年4月21日,被告积欠原告融资本金3196758.04元和利息122843.99元。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广宁竹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96758.04元及利息122843.99元(利息计至2013年4日20日,此后的利息按《退税应收款融资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陈昌连、黄春英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广宁竹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退税应收帐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被告竹乡公司、陈昌连、黄春英没有作辩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竹乡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6月15日、6月29日、7月24日、8月20日、9月10日签订《退税应收款融资合同》六份【合同编号:2012年退税字0017号;2012年(广宁)字0022、0026、0028、0031、0033号】和《质押合同》六份(2012年质字0017、0018、0026、0028、0031、0031号)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六份(2012年质登字0017、0018、0026、0028、0031、0031号),约定被告竹乡公司向原告借款,以贸易产生的退税应收款作质押。其中:1、2012年5月29日借款860000元、还款期限2012年11月23日、贷款利率8.418%;2、2012年6月18日借款390000元、还款期限2012年12月13日、贷款利率8.073%;3、2012年7月2日借款390000元、还款期限2012年12月26日、贷款利率8.073%;4、2012年7月26日借款550000元、还款期限2013年1月18日、贷款利率7.728%;5、2012年8月21日借款700000元、还款期限2013年2月5日、贷款利率7.728%;6、2012年9月10日借款310000元、还款期限2013年3月5日、贷款利率7.728%,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如被告竹乡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昌连、黄春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018),被告陈昌连、黄春英夫妻为被告竹乡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1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经税务部门审查,被告竹乡公司用于质押的出口退税金额共3710683.33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提供质押的退税应收账款账户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按合同约定分别发放了借款给被告竹乡公司。被告竹乡公司借款后,于2012年11月23日偿还了1316.94元、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了1925.02元给原告,余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竹乡公司积欠原告借款本金3196758.04元和利息122843.99元。原告经向被告竹乡公司追收借款本息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竹乡公司以退税应收款作为质押向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出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税应收款融资合同》、《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保证责任等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竹乡公司应在每个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款,但被告竹乡公司借款后没有还清借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催收后仍不履行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竹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196758.04元和利息,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竹乡公司以退税应收款作为质押向原告借款,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符合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故原告对质押的退税应收账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竹乡公司除提供质押担保的同时,还对其借款提供了被告陈昌连、黄春英的连带保证,故被告陈昌连、黄春英对质押担保不能偿还被告竹乡公司所欠原告借款部分,应在其保证的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宁竹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款本金3196758.04元及利息122843.99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二、被告广宁竹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退税应收款融资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对被告广宁竹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质��的退税应收帐款在金额3710683.3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昌连、黄春英对退税应收帐款不能偿还被告广宁竹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部分,应在其保证的10000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56元、公告费560元,合共33916元,由被告广宁竹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广宁竹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付给原告,被告陈昌连、黄春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永强审 判 员  陈钰修人民陪审员  钱子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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