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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窜至焦作市马村区被害人杨某乙家,盗走陶罐一个、陶碗一个、铜钱八枚、铜烟锅一个、铜棍一根、空调铜管二根、电脑主机一台、影碟机一台。经鉴定,陶罐、陶碗、铜钱均为普通文物,价值374元;铜管二根,价值480元;电脑主机价值80元、影碟机价值5元。现部分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