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12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家事无忧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吴×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家事无忧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吴×1,仲莲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12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家事无忧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16号东方郁金香大厦3层B-316室。法定代表人陈光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明,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冮淑菊,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北京家事无忧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1,男,2012年3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吴×2(吴×1之父),1981年4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莲莲,女,1970年7月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家事无忧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家事无忧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明、被上诉人吴×1之法定代理人吴×2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仲莲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吴×1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7月6日,吴×1监护人为其雇佣保姆,北京家事无忧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政公司)推荐仲莲莲,三方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2012年11月19日,仲莲莲照看孩子过程中把吴×1烫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家政公司、仲莲莲连带赔偿吴×1医疗费21318.71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396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共计353766.71元;诉讼费由家政公司、仲莲莲负担。家政公司辩称:不同意吴×1的诉讼请求。吴×1主张的医疗费存在问题;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主张的多;护理费不合理,因当时是保姆一直看护孩子;伤残赔偿金要求的高;不同意给付鉴定费,因鉴定是对方自愿做的;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仲莲莲辩称:造成吴×1烫伤的暖瓶一直放在那里,仲莲莲活都干不完,看小孩的时候还得扔垃圾,洗衣服、买菜。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仲莲莲看护不利,致使吴×1受伤,家政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吴×1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22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考虑吴×1住院期间仲莲莲对其进行了护理且吴×1未提供其他亲属的护理误工证明,故不予支持。其他赔偿数额,根据吴×1的实际伤情和其所举证据,确定为医疗费21225.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家政公司预付部分应予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判决:一、北京家事无忧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十一万九千七百一十三元(已先行给付一万元,余款十万九千七百一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驳回吴×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家政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家政公司与仲莲莲不是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的关系,家政公司在仲莲莲和盛×(吴×1之母)之间是提供居间服务的中介;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导致对三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发生错误,盛×与仲莲莲之间是劳务关系,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家政公司为二者提供居间服务,是居间关系人;吴×1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吴×1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判;仲莲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经盛×挑选,家政公司推荐,2012年7月6日,盛×与家政公司及仲莲莲签订家政服务合同,盛×自愿选择仲莲莲提供家政服务,仲莲莲自愿承担做家务、全职带孩子的家政服务。盛×向家政公司交纳服务费600元、保险费100元和上门费50元。2012年11月19日,仲莲莲在看护吴×1过程中,吴×1被烫伤,造成其烫伤10%深Ⅱ°7%Ⅲ°3%臀部、双下肢、右手。吴×1住院治疗33天,经鉴定伤残等级属于十级,吴×1家长支付医疗费21225.31元、鉴定费2250元及部分营养费,吴×1住院期间仲莲莲及吴×1家属对其进行了护理。另查,吴×1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后,家政公司称保险公司理赔15000元,其中10000元已给付吴×2。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吴×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1、载有仲莲莲信息及相关培训记录的无忧保姆网网络截图,以证明仲莲莲接受家政公司管理,是家政公司的员工。家政公司认可对仲莲莲进行过培训,并为其提供过临时逗留的场所,但是不认为可以因此证明仲莲莲是家政公司的员工。2、载有家政公司信息的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网络截图,以证明家政公司主要提供家政服务,而不是中介服务,且其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过。家政公司认为不能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认定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的关系。3、家政综合保险服务手册,以证明家政公司应为吴×1购买家政综合保险。家政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家政公司提交:1、载有仲莲莲信息的网络截图,证明仲莲莲的基本情况。吴×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此没有意见。2、雇主责任保险单(两联),以证明盛×与仲莲莲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家政公司系帮助雇主购买保险。吴×1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该保险单与吴×1没有关系,家政公司为吴×1购买的保险应当是家政综合保险。因家政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单(两联)的保险单号不一致(分别为21101006040002120000093、21101007040002130000478),经本院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调查,两份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均为家政公司,保险单号为21101006040002120000093的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5日零时至2013年7月24日二十四时,被保险人清单中无仲莲莲;保险单号为21101007040002130000478的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零时至2014年8月12日二十四时,被保险人清单中有仲莲莲。家政公司对此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仲莲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虽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家政服务合同、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收条、户籍材料、网络截图、雇主责任保险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仲莲莲看护吴×1过程中存在过失,致使吴×1烫伤。现家政公司认可对仲莲莲进行过培训及对其提供临时逗留的场所;同时,家政公司为仲莲莲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在该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家政公司,仲莲莲是被保险人的雇员;故综合全案证据,可认定仲莲莲系家政公司的员工,赔偿责任理应由家政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现家政公司上诉认为仲莲莲不是其员工,公司仅是提供居间服务的中介,且吴×1的父母亦有过错,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审法院依据吴×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求,依法确定的赔偿义务人、确定及酌定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均无不当。仲莲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判所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告费500元,由北京家事无忧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6607元,由吴×1负担4371元(已交纳),北京家事无忧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北京家事无忧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艾 明代理审判员 管元梓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