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登攀与被告容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登攀,容合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98号原告朱登攀,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委托代理人杨学东,男,侗族,住湖南省洪江市,系怀化市鹤城区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容合群,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原告朱登攀与被告容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银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力军、丁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妹担任记录。原告朱登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容合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登攀诉称:200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2007年7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钱用为由又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前后两次被告共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近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故意躲避或找借口拖延,拒不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84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容合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被告容合群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朱登攀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随时要随时还。2007年7月23日,被告容合群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2004年6月1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原告随时要被告随时还;3、2007年7月23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4、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容合群二次共向原告朱登攀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朱登攀提交二张借据原件为证。由于被告容合群经原告朱登攀多次催要至今没有还款,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朱登攀诉请被告容合群偿还借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容合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登攀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登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9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5489元,由被告容合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银 燕人民陪审员 夏力军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