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刑终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李朋等三人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朋,高应坤,余仕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30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朋,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益奎,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赵永丽,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应坤,曾用名高坤,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仕将,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3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朋、高应坤、余仕将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云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昆刑一初字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云东及原审被告人余仕将服判,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朋、高应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朋、高应坤、余仕将在昆明市鱼翅路吃烧烤时,与被害人赵光辉发生争执三被告人用酒瓶等工具殴打赵光辉,致赵光辉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应坤有期徒刑十五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余仕将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由被告人李朋、高应坤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云东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461.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朋及辩护人提出,李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系被害人过错行为引起,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高应坤提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22时许,上诉人李朋、高应坤和原审被告人余仕将在昆明市鱼翅路吃烧烤期间,与同桌吃烧烤的赵光辉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李朋、高应坤、余仕将先用酒瓶丢砸赵光辉,之后李朋和高应坤又持酒瓶和铁撮箕追打赵光辉,余仕将在旁边协助。其间,李朋持破碎的半截啤酒瓶戳了赵光辉。三人行凶后逃离现场,赵光辉被送往医院抢救。同年7月1日,赵光辉经救治无效,因上腔静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30日22时许,陈某某报案称,其友赵光辉在鱼翅路与西园路交叉口的烧烤摊与四名男子发生口角,对方用酒瓶等物品殴打赵光辉后逃离,赵光辉已送往医院。同年7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侦查掌握的线索抓获李朋、高应坤。同年7月23日,余仕将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30日,犯罪嫌疑人赵贵良(因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向公安机关投案。陈俊明辨认出李朋、高应坤是参与打架故意伤害赵光辉的人,余仕将、赵贵良也在现场。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DNA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昆明市西山区鱼翅路303号西侧与鱼翅路307号东侧之间的巷道内。现场地面上有不规则碎玻璃片,地面、墙面多处检见与被害人赵光辉尸体的STR基因分型一致的血迹。现场提取的铁撮箕上检见与被害人赵光辉、李朋的STR基因分型一致的血迹。3.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赵光辉损伤为右胸部刺创、头面部多处挫裂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顶枕部、枕部、额面部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的成伤特点,右胸部、左眼面部裂创及躯干、四肢划伤符合锐利物体作用的成伤特点。被害人赵光辉系上腔静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4.证人程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李朋、高应坤、余仕将、赵贵良一起吃烧烤时,与同桌吃烧烤的赵光辉、陈俊明因谈论个人收入问题发生争执。李朋等人用铁撮箕、啤酒瓶打赵光辉。赵光辉跑开时,李朋、高应坤继续追打,余仕将在旁边拉着陈俊明。李朋等人逃离后,陈俊明送赵光辉到附近的仁济诊所,医生王佩玲发现赵光辉胸部喷射状出血,就让伤者打“120”去了大医院。5.上诉人李朋、高应坤、原审被告人余仕将供称:2012年6月30日22时许,李朋、高应坤、余仕将、赵贵良在昆明市西山区鱼翅路303号西侧巷道一烧烤摊吃烧烤时,与同处一桌的两名陌生男子(赵光辉、陈俊明)一起喝酒、聊天。期间因个人收入话题引起双方口角,李朋先用啤酒瓶打向对方一个戴眼镜的男子,高应坤、余仕将也拿啤酒瓶砸向戴眼镜的男子。打斗过程中,李朋用地上找到的半截酒瓶戳了戴眼镜男子一下,又和高应坤用铁撮箕追打那个男子。余仕将揪着对方另一个男子,叫该男子不要帮戴眼镜的男子。逃离现场时,发现被打男子满脸是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朋、高应坤及原审被告人余仕将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朋、高应坤持啤酒瓶、铁撮箕追打被害人,均系主犯;李朋持破碎的啤酒瓶戳刺被害人身体,作用较大。原审被告人余仕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高应坤、李朋的认罪态度,原判已加以注意,并已有体现。故二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朋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万虎代理审判员 梵丽英代理审判员 何永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