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启久民初字第0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龚伟、龚海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龚伟,龚海英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久民初字第0537号原告:吴建华。委托代理人:黄雪平。被告:龚伟。被告:龚海英。原告吴建华与被告龚伟、龚海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黄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伟、龚海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8日始,两被告带领近二百工人在原告承包的食堂用膳。2012年9月9日,原、被告经结帐,被告结欠原告伙食费135000元,被告龚伟承诺该款于2012年10月10日前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经多次催要,才归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伙食费11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龚伟、龚海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龚伟在北京承包一工地,原告承包该工地上的食堂。被告龚伟承包工地上的部分工人在原告承包的食堂用餐,费用由被告龚伟承担。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龚伟经结帐,被告龚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吴建华北京市武警部队安置小区员工食堂工人伙食费共计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135000元),此款在2012年10月10日前归还,原有在以上工地所有和吴建华签订的单子全部作废。”并有被告龚伟签名。事后,被告龚伟向原告归还20000元,尚欠原告115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龚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龚伟承包工地上的工人在原告承包的食堂中用餐,费用由被告龚伟承担,原告向该部分工人提供餐饮服务,双方事实上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接受了该部分服务,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餐饮费。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龚伟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故被告龚伟应承担自违约之日即2012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龚伟、龚海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伟、龚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建华餐饮费人民币115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伟、龚海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5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吴永飞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