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刘定傧与利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定傧,利川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定傧,男,生于1971年9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洪家进,该局局长。上诉人刘定傧与被上诉人利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2)鄂利川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被告利川市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作出处罚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是处罚决定是否送达;二是处��和执行处罚决定时的文书版本不一致。因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原告刘定傧在场,并在处罚决定书的左下角“被处罚人(签名)”签字、捺印。依照公安部2006年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视为送达。由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和执行该处罚决定的时间相距较远,而在此期间,公安机关办案系统进行了更新升级,原使用的“办案通”系统于2011年1月并入现使用的“警综平台”系统,致使原告被执行后从看守所复印出来的处罚决定书与处罚时的决定书版本发生了变化。但两份处罚决定书案号一致,内容一致,并非被告对同一事实进行了两次处罚。故原告所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2010年7月4日给原告作出利公(忠)行决字(2010)第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期限。本案经过利川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定傧的起诉。上诉人刘定傧不服原审法院前述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0年7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不客观真实的,更没有也不可能向上诉人送达和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的“视同送达”是对客观事实的歪曲和对被上诉人的偏袒;被上诉人辩称的警综平台并轨不是认定2010年7月4日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两个不同版本的抗辩理由;上诉人通过控告、申诉、信访等多种途径主张权利,相关部门没有作出处理决定,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即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期限。请求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2)鄂利川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利川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刘定傧于2010年7月4日在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表明其知道被上诉人利川市公安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0年7月4日,且该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了救济途径和期限,故上诉人刘定傧应在2010年7月4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其于2011年11月9日提起诉讼确已超期。另两个不同版本治安处罚决定书的出现是因公安机关办案系统升级所致,两份处罚决定书案号一致,内容一致,并非被上诉人对同一事实进行了两次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斌审判员 周 刚审判员 聂礼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