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蒲绍夏、刘祥彬等31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安平,唐各康,唐中全,何照明,蒲凤香,蒲志灵,张菊英,何逢国,姜明辉,蒲云光,唐素云,姜艾,刘文发,姜明,范勇,杜志红,杜志勇,蒲少国,刘茂良,蒲小发,姜艳,何隆海,刘茂根,范光灿,杨应全,陈德明,刘建才,张云龙,何隆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武侯区林荫街19号。法定代表人胡宗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佳,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蒲绍夏,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刘祥彬,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吴安平,女,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县人。被上诉人唐各康,男,汉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唐中全,男,汉族,1959年5月20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何照明,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县人。被上诉人蒲凤香,女,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蒲志灵,男,汉族,1989年1月15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张菊英,女,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何逢国,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姜明辉,男,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蒲云光,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唐素云,女,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姜艾,男,汉族,1992年12月12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刘文发,男,汉族,1977年1月30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姜明,男,汉族,1991年12月21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范勇,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杜志红,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杜志勇,男,汉族,1965年5月21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蒲少国,男,汉族,1951年10月5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刘茂良,男,汉族,1953年10月29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蒲小发,女,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姜艳,女,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何隆海,男,汉族,1977年3月21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县人。被上诉人刘茂根,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范光灿,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杨应全,男,汉族,1951年7月15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陈德明,男,汉族,1976年4月14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刘建才,男,汉族,1956年2月19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张云龙,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何隆晏,男,汉族,1966年9月6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县人。以上31名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蒲绍夏、刘祥彬。上诉人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与被上诉人蒲绍夏、刘祥彬等31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普公司不服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3)泸定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佳、31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蒲绍夏、刘祥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泸定县国土资源局对泸桥.龙吟半岛用地进行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拍卖出让竞买。原告中普公司授权本单位(中普公司)王永才代表公司参加竞买事宜,并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开发权。2008年泸定县规划和建设环保局向用地单位、建设单位、售房单位(均为中普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中普公司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启动泸桥.龙吟半岛项目的施工建设,从该工程建设至工程完工期间,王永才均以中普公司工程负责人身份负责该工程建设的一切事宜。被告蒲绍夏、刘祥彬等31人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在泸桥.龙吟半岛项目建设施工工地务工。2012年12月1日王永才与蒲绍夏、刘祥彬等31人对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后,王永才向其31人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19880元结算清单,后由中普公司财务人员向31人支付了10万元劳务工资,现实际欠被告劳务工资519880元。另查明,1、2008年9月9日原告中普公司作为甲方,王永才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对项目用地面积、性质及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原告中普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永才与被告蒲绍夏、刘祥彬等31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2013年5月15日泸定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泸劳仲案字(2013)第4号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泸桥.龙吟半岛的项目建设过程中虽无中普公司对王永才管理该项目的明确授权,但对外竞买、由规划和建设环保局颁发的“四证”及之后的商品房对外销售均是以中普公司的名义进行缔约的,且在该项目的建设过程中王永才始终是以中普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进行所有民事活动,对善意不知情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王永才的一切民事行为均系代表中普公司而为,且中普公司与王永才于2008年9月9日所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不产生法律效力,但能够证实泸桥.龙吟半岛项目的建设过程中自始自终都是王永才以原告中普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进行一切民事活动,所以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王永才的一切民事活动应视为是代表中普公司,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中普公司承担。蒲绍夏、刘祥彬等31人在泸桥.龙吟半岛项目建设中提供劳务服务,虽未与中普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进行了结算,王永才也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并由财务人员支付了10万元劳务工资,故尚欠被告蒲绍夏、刘祥彬等31人的劳务工资519880元应由中普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中普公司提出的双方应是劳务分包关系或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辩解理由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无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其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中普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项目系王永才与中普公司合作开发,根据开发协议项目所有责任和后果由王永才承担。王永才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王永才作为直接责任人应依法追加为被告。一审认定本案为劳动争议,但在仲裁时申请人为蒲绍夏及刘祥彬,其余29人应进行仲裁前置程序,但一审未予纠正;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工资报酬从法律关系上来说,应为建设工程分包中的劳务费性质,而不能作为劳动争议中的工资报酬。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部分工程并非“龙吟半岛”的项目,应对绿化工程进行鉴定。一审既然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就应适用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条文,但一审却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不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条文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二审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当时是王永才喊去的,王说是公司的人,当时有公司的人在场,我们也在劳动局调取了中普公司的资质。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中普公司上诉所称的王永才系自然人,其本身并不具备项目开发建设的资质和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而正是因为以中普公司的名义才取得了从事以上活动的资格。双方的合作协议虽约定项目所有责任和后果由王永才承担,但合同约定的是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并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正如一审判决所述,该项目建设过程中王永才的民事活动应视为是代表公司,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而王永才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中普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定公司承担责任正确。泸定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泸劳仲字(2013)第4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本案涉及的31名被上诉人均是争议项目的务工人员,并列明了被拖欠工资的31名被上诉人的姓名,并同时针对31名被上诉人作出了裁决结果。裁决书在申请人中虽未全部列明31名被上诉人的姓名,但并不影响31名被上诉人与中普公司的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并作出裁决的事实,一审受理该案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建设工程分包是指总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将承包工程的一部分或几部分再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其他承包人的行为。本案中蒲绍夏等31人均系自然人并不具备分包工程的资质,也不能成为合法的工程分包人,中普公司所述的双方为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的事实并不能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清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均能证实蒲绍夏等31人在“龙吟半岛”相关项目从事务工行为,王永才亦认可拖欠工资的事实。而上诉人中普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以上事实,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所称的应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认定中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并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正确。王永才在自身无资质的情形下以中普公司名义进行项目的开发,双方实际形成了一种代理关系,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文认定双方的代理关系并对代理的法律后果作出评判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在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劳动仲裁裁决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就该案进行实体审理,并对是否应该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一并作出实体处理。一审在判决中虽驳回中普公司不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但未在判决中书中明确判决中普公司支付工资,为依法保障劳动者权益,二审应对此予以更正。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中普公司支付蒲绍夏、刘祥彬等31名被上诉人劳务工资人民币519880.00元。二审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普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彤审判员 杨海审判员 罗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