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傅闻阁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浦西支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闻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浦西支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976号原告傅闻阁。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浦西支行。负责人吴景贤。委托代理人陈营兵。原告傅闻阁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浦西支行票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6月浦江县三亚工艺厂(负责人系原告)与慈溪市金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达成了货物买卖的意向,应金泰公司的要求,浦江县三亚工艺厂需向金泰公司预付10万元货款。1997年6月16日,浦江县三亚工艺厂开具了以金泰公司为收款人的10万元汇票委托书,并将该汇票委托书交付给金泰公司。被告根据金泰公司提供的汇票委托书,向其交付了10万元银行汇票,且将涉案汇票款项在原告账户中予以扣除。2001年9月10日,浦江县三亚工艺厂更名为浦江县东琳家纺工艺厂,2008年12月12日原告将浦江县东琳家纺工艺厂予以注销。2013年7月,原告才想起与金泰公司的货物买卖事宜尚未处理,并于2013年7月11日向金泰公司主张返还10万元预付货款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金泰公司以汇票款项未进入其账户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请求。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存款。原告提供证据:1、浦江县三亚工艺厂营业执照,证明浦江县三亚工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由原告独资;2、工商变更登记,证明2001年9月10日浦江县三亚工艺厂更名为浦江县东琳家纺工艺厂;3、浦江县东琳家纺工艺厂工商登记情况,证明2008年12月12日原告将该厂予以注销,原浦江县三亚工艺厂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4、中国农业银行汇票委托书,证明浦江县三亚工艺厂开具了以金泰公司为收款人的10万元银行汇票委托书;5、银行汇票多余款收账通知联,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其已将涉案银行汇票已全额对付给金泰公司;6、2013年7月12日陈杭潮(系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说明一份,证明涉案汇票款项未入账。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本案讼争10万元系票据款项而非存款,且被告已经票据款项支付给持票人;二、原告要求退还票款无法律依据,本案说设银行汇票的收款人为金泰公司而非浦江县三亚工艺厂,浦江县三亚工艺厂并非票据权利人,其不能以买卖合同未履行为由要求退还票款;三、本案原告主张票据权利的主体不适格且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供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汇兑借方凭证(付款通知),证明款项已划付给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横河办事处。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1997年6月16日浦江县三亚工艺厂开具了一份10万元汇票委托书,付款人为浦江县三亚工艺厂,收款人为慈溪市金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1997年6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横河办事处向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营业部提示付款,后被告出具了银行汇票多余款收账通知联,通知浦江县三亚工艺厂已全额兑付。2001年9月10日浦江县三亚工艺厂更名为浦江县东琳家纺工艺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原���系业主。2008年12月12日原告将该厂予以注销。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5及被告证据。对原告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应予认定。对原告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证据6形式上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但其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仅提供书面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证据6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被告证据系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横河办事处发报给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营业部的付款通知,且加盖了被告的1997年6月18日的转讫印戳,故对被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个人独资的浦江县三亚工艺厂于2001年9月10日更名为浦江县东琳家纺工艺厂,原浦江县三亚工艺厂的权利义务由浦江县东琳家纺工艺厂承继,后浦江县东琳家纺工艺厂于2008年12月12日因歇业已经注销,并经投资人自行清算;故原告在对该厂进行自行清算时,即最迟至2008年12月12日该厂注销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已被侵害,且本案不适用法律对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依法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而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闻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应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