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2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市××力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市××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275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区黄金乡××村××物资市场××栋。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诉人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湘××)、长沙市××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了(2010)开民二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恒富××公司向某某公乙借款3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09年9月30日恒富××公司再次向某某公乙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均届满后,恒富××公司未向某某公乙偿还借款。2010年1月20日鹏湘××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恒富××公司向某某公乙偿还了借款180000元。后经该院主持调解,鹏湘××与恒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如下:一、恒富××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鹏湘××借款48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恒富××公司自愿承担。该院依照双方的调解协议,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了(2010)开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某》,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由于乙力公乙未按照调解某约定的期限向某某公乙履行还款义务,鹏湘××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执行了恒富××公司930000元。至今恒富××公司尚欠鹏湘××借款本金3890000元未偿还。2006年4月30日湖南烈士公甲管理处(甲方)与恒富××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如下:1、甲方提供位于甲公某某大门南向地段并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3150多平方米土地(详见土地红线图),由乙方全额投资建设“游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该房屋);2、该房屋按立项及设计要求完工后,产权归甲方所有,由甲方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3、乙方拥有该合同约定期内该房屋合法的经营权;4、该房屋竣工后,甲方将该房屋给乙方经营,经营期限20年,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5、乙方对该房屋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对该房屋享有优先经营权,如乙方不继续经营,则应保证将该房屋完好地交给甲方;6、自2006年5月1日起的第一个五年(即至2011年4月30日)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利润300000元、资源占用费200000元、物业管某某150000元,共计650000元。以后每过五年在上一个五年年度利润和费用总额的基础上递增3%;7、乙方某经营需要对房某某行装修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经营期满后,所有依附在房屋上的不可拆卸的装修均按“来修去丢”原则归甲方所有;8、甲方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及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9、乙方享有该房屋合同期内的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乙方不得将该房某某行转租,不得转让该房屋经营权,不得转让项目经营权,如遇特殊情况需转租或转让,乙方须书面报经甲方批准同意,并签订相应充协议,否则,视同违约。合同还就终止解除条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予以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恒富××公司即在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地址上开办了“雅景隆苑某某”,进行餐饮经营活动。2009年11月25日,恒富××公司��湖南烈士公甲管理处提交了《关于请求变更联营合同主体的报告》,要求烈士公甲管理处变更联营合同的主体,与美××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同时终止与恒富××公司的联营合同。2009年12月5日湖南烈士公甲管理处(甲方)与恒富××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联营合同》从即日起终止,双方解除联营合同关系,甲方不追究乙方违约责任;2、甲方同意乙方将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即雅景隆苑某某)的经营权按现状转让给美××公司,由甲方与美××公司重新签订联营协议;3、原乙方已分租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乙长沙某江某某的酒楼门面租赁权一并转让给美××公司,甲方同意该分租权的转让。2009年12月5日,恒富××公司(甲方)与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雅景隆苑某某)转让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将其经营的座落于长沙市东风路某某公某某大门南向的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即雅景隆苑某某(土地面积3150多平方米,建筑面积9500多平方米,层高为三层)的经营权及相关的装修装饰、厨具、设施、设备等按现状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将原已分租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乙长沙某江某某的酒楼门面租赁权同时转让给乙方,甲方书面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乙长沙某江某某按《租赁合同》约定将租金直接支付给乙方;2、该酒楼系甲方与湖南烈士公甲管理处联营,在该协议签订时,甲方与湖南烈士公甲管理处的《联营合同》关系已解除且得到湖南烈士公甲管理处的同意,甲方不再因此向该酒楼主张任何权利;3、截止到该合同签订之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借款及违约金合计12600000元整,甲方同意将该酒楼的经营权及装修装饰、厨具、设施、设备按现状整体转让给乙方用于抵扣上述欠款;4、甲方于该合同签订后编制财产清单提交乙方并如实陈述酒楼的设施设备、水电等实际使用状况,双方凭财产清单于2009年12月5日办理交接手续;5、酒楼的现有装饰装修、设备和设施等按现状整体转让给乙方,经营权期满后不动产归业主方所有,动产归乙方所有;6、甲方同意乙方继续沿用酒楼原名称,上述抵扣费某某已包括名称使用费。乙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沿用或变更原名称,甲方不得加以干涉;7、该酒楼实际交付前所欠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贷款、借款、货款、员工工资、拆分利润`水电费、电话费、税费等全部由甲方某某负责并承担,与乙方无关;8、甲方应在酒楼实际交付之日起十日内结清所有欠款,如因甲方���因影响酒楼正常经营的,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09年12月5日,湖南烈士公甲管理处(甲方)与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联营协议书》,约定:1、恒富××公司将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即雅景隆苑某某)的经营权按现状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该转让行为,由甲方与乙方按原《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联营合同》的约定联营;2、该协议中甲乙双方仍按原《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联营合同》的约定履行,原《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联营合同》对甲乙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今后按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第三条对原合同内容变更的部分按该协议的约定执行;3、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对原《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联营合同》内容作出如下变更:(1)甲方同意乙方享有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即雅景隆苑某某17年的经营权,经营期限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26年12月4日止;(2)对原《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联营合同》第7条做如下变更: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的利润和费用由650000元调整为690000元,乙方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下一年度的利润和费用69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利润和费用的递增期限及比例以690000元为基数再按原合同内容执行;(3)对原《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联营合同》第30条做如下变更: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擅自终止合同,甲方无条件收回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的经营权并要求乙方支付欠缴的利润和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如甲方擅自终止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下列损失:①投资损失,计算方式为:30000000元建设及装修资金(该金额为预估金额,具体金额以审计��准)÷20年×合同剩余年限;②预期可得利润损失,计算方式为:上年度利润×合同剩余年限。2009年12月8日,恒富××公司与美××公司签订了《资产移交协议》,就雅景隆苑某某的资产进行了移交并编制了明细表。美××公司在受让恒富××公司转让的“雅景隆苑某某”后,将该酒楼名称变更为“美江酒楼”进行餐饮经营。鹏湘××在得知恒富××公司将“雅景隆苑某某”转让给美××公司后,认为转让价格过低,侵害了其对恒富××公司的合法债权实现,遂委托湖南恒基资产评估有限公乙对湖南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16.5年的经营权价值进行评估。湖南恒基资产评估有限公乙按照商业、办公用房租金标准,采用收益法对评传对象在一定经营期限内的经营权价值进行了评估,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湘恒基评估字(2010)第167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于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12月5日可能实现的经营权价值(使用年限为16.5年)为48565400元。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向该院申请对恒富××公司与美××公司合同转让标的进行评估。该院委托湖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公乙就美××公司与恒富××公司合同转让标的进行评估。2012年8月31日湖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公乙作出湘长城资评字(2012)第P-000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1号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即雅景隆苑某某)于评估基准日2009年12月5日起未来16.42年的经营权的评估值为29076500元。对于雅景隆苑某某的装饰装修、办公设备、厨房设备、餐具等餐厅易耗品等资产的实际状况,因美××公司及恒富××公司均未向湖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公乙提供转让交接日资产实际状况的资料,且餐饮业用房装修升级快,故湖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公乙在该次评估中未纳入该部分资产的评估。鹏湘××、恒富××公司、美××公司均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湖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12公乙对异议均作出了书面回复。另查明,2009年11月9日恒富××公司与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乙签订了一份《欠款确认书》,该确认书内容为:截止到2009年11月9日,恒富××公司共欠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乙借款及违约金合计1260000元。同日,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乙(甲方)与恒富××公司(乙方)及美××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截止到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尚欠甲方借款及违约金合计1260000元;2、甲方将其对乙方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丙方,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3、该协议签订后,由乙方直接向丙方履行还款义务。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美××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对外发出通知,将对“美江酒楼”进行全面装修:该院考虑该酒楼经营权系争议标的,为防止不必要损失的出现,于2011年2月28日建议美××公司在该案诉讼期间暂停对该酒楼进行装修。2011年4月27日该院向乙江某司发出《告知书》,再次建议美××公司在该案诉讼期间暂停对该酒楼进行装修。但是,美××公司未采纳该院的建议,对“美江酒楼”进行了装饰装修,在装饰装修后将“美江酒楼”更名为“天天渔港”。该案在开庭审理后,美××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在受让“雅景隆苑某某”后,代恒富××公司偿还了部分债务,并就重新改装、装修“雅景隆苑某某”支付了装修费用等相关证据。但恒富××公司以及鹏湘××认为,该部分证据均发生在恒富××公司将“雅景隆苑某某”转让给美××公司之后,不影响恒富××公司低价转让“雅景隆苑某某”的事实。再查明,恒富××公司对外除向某某公乙���有389万余元债务、向乙江某司负有12600000元债务外,还对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乙、长沙市红椒园餐饮服务有限公乙、工行南门口支行等负有到期债务。恒富××公司在转让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即雅景隆苑某某)的经营权前,将该公乙的经营状况告知了美××公司。上述事实,有《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联营合同》、《关于请求变更联营合同主体的报告》、《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经营权转让协议》、《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雅景隆苑某某)转让合同》、《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联营协议书》、《资产移交协议》、《评估报告书》、《欠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该院认为,该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美××公司取得��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即雅景隆苑某某)的经营权,是从烈士公甲管理处中直接取得,还是从恒富××公司中受让取得的问题;二、恒富××公司将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经营权及相关资产以12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美××公司,是否构成以明显不某某低价转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美××公司是否知道该情形的问题。现分述如下:一、对于某江某司取得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即雅景隆苑某某)的经营权,是从烈士公甲管理处中直接取得,还是从恒富××公司中受让取得的问题。从烈士公甲管理处与恒富××公司签订的《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联营合同》约定:恒富××公司对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房屋享有20年的经营权,在经营权期限内不得将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房某某行转租,不得转让该房屋经营权,不得转让项目经营权,如遇特殊情��需转租或转让,恒富××公司须书面报经烈士公甲管理处批准同意,并签订相应补充协议,否则视为违约”。所以从该份合同约定可知,恒富××公司如欲将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房屋的经营权进行转让,必须征得烈士公甲管理处的书面同意。而烈士公甲管理处与恒富××公司签订《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经营权转让协议》的实质内容就是烈士公甲管理处同意恒富××公司将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即雅景隆苑某某)的经营权按现状转让给美××公司,由烈士公甲管理处与美××公司重新签订联营协议的意思表示。所以恒富××公司在征得烈士公甲管理处同意转让的情况下与美××公司签订《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雅景隆苑某某)转让合同》,转让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即雅景隆苑某某的经营权及相关的装修装饰、厨具、设施、设备等。从以上系列合���分析,恒富××公司对于甲公甲“游客服务中心”房屋在享有20年经营权的前提下转让该房屋是符合《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联营合同》约定的,其转让标的物亦是经营权及相应的其他资产。虽然,湖南烈士公甲管理处与美××公司直接签订了《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联营协议书》,但该份合同的签订仅是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经营主体的变更,不能否定恒富××公司将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即雅景隆苑某某)经营权及相关的装修装饰、厨具、设施、设备等转让给美××公司的事实。故该院认定美××公司取得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即雅景隆苑某某)的经营权,是从恒富××公司中受让取得。二、对于乙力公乙将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经营权及相关资产以12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美××公司,是否构成以明显不某某低价转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美××公司是否知道该情形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某某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某某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某某的高价。”该案中,恒富××公司因对美××公司负有12600000元的到期债务,而将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剩余经营权及相关资产在未予评估情形下以12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美××公司,以抵偿对美××公司所负债务。而经恒富××公司审核确认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即雅景隆苑某某)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款为11060000元,加上装饰装修、厨具、设施、设备��,其价值远远超过了12600000元。并且,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剩余经营权价值,经该院委托评估,其评估值为29076500元(不包括装饰装修、厨具、设施、设备等价值)。该评估结论系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原则和评估准则作出,该院对此评估结论予以认可。所以,恒富××公司将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即雅景隆苑某某)以12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美××公司,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属于明显不某某的低价转让。恒富××公司在转让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时,其经营状况不佳,对外除向某某公乙负有389万余元债务、向乙江某司负有12600000元债务外,还对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乙、长沙市红椒园餐饮服务有限公乙、工行南门口支行等负有到期债务。而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的经营权系恒富××公司现查明的唯一资产,现恒富××公司将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经营权以及相应资产以12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美××公司以清偿对该公乙的债务,亦无其他资产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势必将损害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恒富××公司在与美××公司协商转让事宜时,曾告知了该公乙的实际经营状况。故该院认定美××公司在受让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经营权以及相应资产时,对于乙力公乙将无力清偿其他债权人债务的情形应是明知的。综上所述,恒富××公司以明显不某某的低价转让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经营权以及相应资产,对债权人鹏湘××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美××公司知道该损害情形,故该院认定鹏湘××请求撤销恒富××公司与美××公司之间签订的《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雅景隆苑某某)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某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恒富××公司与美××公司签订的《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雅景隆苑某某)转让合同》依法被撤销后,恒富××公司与美××公司应相互返还因转让合同取得的财产。因该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所以美××公司向恒富××公司返还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经营权及相应资产,以及恒富××公司向乙江某司返还转让款及赔偿相应的损失,与该案撤销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如在返还财产上发生争议,均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据此,原审���院判决如下:撤销恒富××公司与第三人美××公司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的《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雅景隆苑某某)转让合同》。美××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诉争的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的经营权系美××公司从长沙市烈士公甲管理处授权取得,而并非从恒富××公司处转让所得;2、美××公司与恒富××公司签订《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雅景隆苑某某)转让合同》时,并不知晓恒富××公司所欠鹏湘××的债务。二、原审法院委托湖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公乙做出的《评估报告书》存在重大错误和瑕疵,不能予以采信;三、原审判决未将上诉人在接手“游客服务中心”时垫付、代偿和花费的费用列入转让成本,违背事实和法律;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判令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二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鹏湘××答辩称:一、美××公司的经营权是从恒富××公司取得的;二、一审判决中已经有相关事实证明美××公司在受让经营权时已知晓恒富力的其他债务;三、评估报告的结果是正确合法的;四、美××公司提出的其他费用不属于评估的标的,没有事实依据,且一审法院早已通知美××公司在案件审结前不能进行大规模的装修。故,一审法院认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恒富××公司答辩称:一、美××公司取得的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经营权,系从恒富××公司处受让取得,而非直接从长沙市烈士公甲管理处授权取得;二、美××公司对恒富××公司拖欠他人欠款的情况是明知的,恒富××公司当时是为了规避对工商银行的到期债务,转让酒楼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审中《评估���告书》委托程序某某、采用的评估方法正确;四、美××公司在接手“游客服务中心”后发生的垫付等费用,不属于转让价款,与本案无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某某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关于某江某司于诉争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的经营权从何取得的认定。根据���案中以下几份合同:2006年4月30日恒富××公司与烈士公甲管理处签订的《联营合同》、2009年12月5日恒富××公司与烈士公甲管理处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009年12月5日美××公司与恒富××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可以证明:恒富××公司首先通过联营方式拥有约定期限内对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合法的经营权。恒富××公司经烈士公甲管理处同意,又将其拥有的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经营权按现状转让给美××公司。据此可以认定美××公司取得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的经营权系从恒富××公司中受让取得,而不是从烈士公甲管理处取得;二、关于乙力公乙转让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的转让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某某的低价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这一事实的依据是湖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公乙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对此,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在进行诉争评估时,变更评估机构的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法院最初委托的评估机构缺少相应的评估资质,故依法变更了评估机构,且变更后的评估机构的选取也是按相关司法程序确定,上述评估机构的更换及最终确定的过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湖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公乙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作出,遵循了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原则及评估准则,该报告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恒富××公司以1260万元的价格转让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经营权的行为,因价格明显低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故属于价格明显不某某的低价转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错误;三、关于某江某司是否知道该转让属于明显低价转让且会损害鹏湘××合法债权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定,对属于明显低价转让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应以受让人的恶意为限,即受让人于受让该标的时应明知或者应该知道债务人系以明显不某某的低价转让财产,且该转让会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原审判决认定,恒富××公司在与美××公司协商转让事宜时,曾告知了美××公司其实际经营状况。根据当时恒富××公司对外负债情况及其仅有资产系“游客服务中心”的经营权来看,该转让势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审认定美××公司在受让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经营权及相应资产时,对于乙力公乙将无力清偿其他债权人债务的情形是明知的并无不妥;四、关于某江某司受让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即雅景隆苑某某)经营权成本认定的问题。美××公司上诉称其在接手烈士公甲“游客服务中心”(即雅景隆苑某某)后,代恒富××公司支付了合计4500000元的费用及借款。本院认为,上述支付费用及清偿行为,均发生在涉案经营权的转让行为之后,且均未被计入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恒富××公司与美××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经营权转让价格的认定。且装修费用的问题,可在恒富××公司向乙江某司返还转让款、赔偿损失时一并提出,与本案撤销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某某,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宁审判员 刘朝晖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员詹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