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恒美洁具厂与杨通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恒美洁具厂,杨通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恒美洁具厂,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负责人谭浩忠。委托代理人马颖仪,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景聪,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通军,男,汉族,住湖南省保靖县。委托代理人严达兴,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恒美洁具厂(以下简称恒美洁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杨通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杨通军与恒美洁具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杨通军从事生产工,月基本工资11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杨通军在恒美洁具厂从事雕花工作,工资计件,每月工资数额不等;如杨通军一人无法完成工作任务,其将部分工作交由案外人完成,案外人工资由杨通军支付。2013年4月6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杨通军离职。恒美洁具厂应支付其3月工资51240元,杨通军于2013年4月11日在金额为51240元的支付证明单上签名。同年4月15日、5月7日,恒美洁具厂分别转账给杨通军9750元、25620元。杨通军陈述恒美洁具厂于2013年4月15日支付现金9750元。2013年5月23日杨通军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南劳仲不字(2013)176不予受理通知,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杨通军对该裁决不服而于同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杨通军请求恒美洁具厂支付工资23690元。双方均确认杨通军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数额为51240元,恒美洁具厂辩称杨通军已在支付证明单上签名,故应视为已收取全部工资。但杨通军在支付证明单签名的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而同年4月15日、5月7日,恒美洁具厂分别通过转账支付工资9750元、25620元;故可推定杨通军签名时,尚未收取工资,否则无法解释恒美洁具厂为何于签收工资之后仍然转账给杨通军;恒美洁具厂称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余款25620元,但其又不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杨通军35370元,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现金支付余款,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杨通军主张恒美洁具厂尚应支付杨通军工资2369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通军请求恒美洁具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恒美洁具厂应自用工之日起计付经济补偿金予杨通军。因杨通军于2012年4月5日入职恒美洁具厂工作,至2013年4月6日离职,工作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恒美洁具厂应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予杨通军。因杨通军、恒美洁具厂均无法证明杨通军的入职后每月的收入,原审法院酌定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恒美洁具厂应支付3850元予杨通军。杨通军请求超出的部分,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恒美洁具厂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杨通军请求恒美洁具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杨通军与恒美洁具厂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通军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恒美洁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3690元予原告杨通军。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恒美洁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50元予原告杨通军。三、驳回原告杨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承担,并自领取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恒美洁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通军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明确表示不与恒美洁具厂签订劳动合同,恒美洁具厂无须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2年5月2日,恒美洁具厂与杨通军签署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杨通军在恒美洁具厂从事生产工一职,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4月5日。双方的合同期限于2013年4月5日届满后,恒美洁具厂拟与杨通军在维持原薪酬条件的前提下续签劳动合同,但其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并从2013年4月6日完成交接工作后则未到恒美洁具厂上班。杨通军在恒美洁具厂维持原薪酬条件的前提下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致使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恒美洁具厂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而言,即使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恒美洁具厂须向杨通军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也应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11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基数,向杨通军支付1100元经济补偿金。二、恒美洁具厂已向杨通军支付全部工资。2013年4月5日,恒美洁具厂与杨通军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杨通军要求恒美洁具厂一次性支付其全部应收工资。经双方统计确认,恒美洁具厂共须向其支付工资合计51240元(基本工资+提成)。2013年4月11日,杨通军就工资支取事宜签署了恒美洁具厂出具的《支付证明单》。签署当天,恒美洁具厂以现金形式发放了该笔工资的50%,即25620元。该笔工资的另外50%,共25620元,恒美洁具厂于2013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入杨通军指定的收款账号,杨通军收到全部款项后在2013年4月工资条上签名确认。原审法院不确认该事实,理由是恒美洁具厂除于2013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通军支付了25620元外,还于2013年4月l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通军多支付了9750元。原审法院假设若恒美洁具厂所述为事实,则无需额外多支付该9750元,故反向推定恒美洁具厂未实际支付完全部工资。然而,原审法院的推定忽略了基本事实。该9750元实际上是杨通军在2013年3月应收的工资总额,恒美洁具厂也提供了杨通军签名确认的工资单加以证明。故该笔3月份工资9750元与杨通军4月份应收工资款项51240元没有任何直接联系。因此,原审法院的推定是不成立的,其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实际上,恒美洁具厂已向杨通军支付完全部工资,其亲笔签名的工资条明确证明了该事实。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恒美洁具厂无须向杨通军支付23960元工资;2.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恒美洁具厂无须向杨通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50元;3.杨通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针对恒美洁具厂的上诉,被上诉人杨通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恒美洁具厂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杨通军在职期间的工资签收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被上诉人杨通军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资签收条上所列的工资数额是分现金和转账两部分向杨通军发放的。杨通军对恒美洁具厂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杨通军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综合双方的诉辩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关于恒美洁具厂是否需向杨通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恒美洁具厂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其按照原合同条件提出与杨通军续订劳动合同,但杨通军拒绝。对该陈述,杨通军不确认,而恒美洁具厂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对恒美洁具厂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恒美洁具厂应当向杨通军支付经济补偿金。恒美洁具厂主张按照1100元/月的标准计算杨通军的经济补偿金,但该工资是双方约定的杨通军的基本工资,而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杨通军的实际工资,从恒美洁具厂提交的杨通军的工资签收单显示,杨通军的工资远远高于1100元/月,亦远远高于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但双方均确认杨通军每月的收入中包含了杨通军向案外人支付的报酬,故无法核算出杨通军的具体工资数额。鉴于此,原审畴定按照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杨通军的经济补偿金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恒美洁具厂是否尚欠杨通军工资的问题。恒美洁具厂主张杨通军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名后即付了25620元现金予杨通军,此后通过银行转账再付25620元,其已不欠杨通军工资。而杨通军主张其未收取过现金,恒美洁具厂仅向其转账支付了25620元工资,尚欠其23690元工资。(一)即使按照恒美洁具厂的主张,杨通军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名的时候尚有25620元工资未收取,而杨通军仍然在支出证明单上签了名,可以确定杨通军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名的行为并不是对已经收取所列款项的确认,不能以通常意义上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名的即为收取所列金额的财务习惯来解释本案中杨通军的签名;(二)双方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存在杨通军在工资签收单上签名,再分现金和银行转账收取工资的惯例。但从最后两笔款项往来来看,恒美洁具厂于2013年4月15日向杨通军转账支付了3月份工资9750元,于同年5月7日又转账支付25620元。双方均确认9750元为杨通军3月份工资,而这笔款项恒美洁具厂并未按照双方的支付惯例分现金和银行转账两笔支付,从支付时间来看,此时杨通军已离职,由此可以推断在杨通军离职后恒美洁具厂没有按杨通军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惯例进行支付,而是采用全部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三)按照恒美洁具厂的主张,其在2013年4月11日杨通军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名当日向杨通军支付了4月份工资中的25620元,而此时杨通军3月份的工资尚未收取,双方搁置3月份工资的问题而先行支付4月份工资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确认杨通军在离职时和恒美洁具厂仅对未付工资数额进行了核算但尚未收取,恒美洁具厂尚欠杨通军工资25620元,杨通军主张2369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恒美洁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迎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