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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朱金同与林松其、第三人颜长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同,林松其,颜长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朱金同,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清兵,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松其,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颜长生,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光明,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金同与被告林松其、第三人颜长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文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雅芳、人民陪审员蔡萍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同诉称,2010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游说原告与其合股出资做木材生意。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东拼西凑了20万元作为出资入了伙。但在原告出资之后,合伙生意根本没有做。经原告多次问及被告关于合伙做木材生意的事情,被告总是迟迟没有针对此事有明确的答复,合伙生意也没有实质性的进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均无果。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照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20万元合伙投资款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松其辨称,其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给原告朱金同《收条》一份属实,但该《收条》不是收到朱金同20万元的证明,而是朱金同与其共同构成一股的股权凭证。被告邀朱金同合股时已明确向其释明所要合股的项目,股份构成等事项,朱金同是在全面了解投资项目和风险后自愿将20万元股款直接通过银行汇给具体执行投资项目——云南与张丽伟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的负责人颜长生,本案也是以股权纠纷受理案件,原告朱金同出具的《收条》也写明是“合股购买木材”,而任何投资均存有“亏本”和“赚钱”双层性,原告朱金同的20万元是否全额归还,应当谁归还,取决于合伙事务执行情况及合伙事务的清算结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0万元及其利息,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颜长生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已由云南昆明西山区人民法院及云南昆明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昆明西山区人民法院(2012)西法民初字第5711号及云南昆明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四终字第51号判决在案,已经驳回了朱金同的诉讼请求,朱金同以同一理由及同一证据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是违反了我国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依法驳回朱金同的起诉;二、根据云南昆明西山区人民法院及云南昆明中级人民法院的事实认定,已经认定该20万元款项是林松其与朱金同之间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第三人无关;三、第三人与林松其等人之间的合伙,至今还未进行清算,合伙期间对外的债权债务还未清算,合伙人之间是不能要求权利的。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朱金同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第三人颜长生、案外人黄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一份,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案外人张某某首期货款60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韩某某货款100000元。原告朱金同与被告林松其约定以被告林松其的名义,合伙投资第三人颜长生等人的上述《木材购销合同》项目。2010年10月26日,原告朱金同将200000元转入第三人颜长生账户,第三人颜长生向被告林松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林松其先生投资购买木材项目款股份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同日,被告林松其以收款人(合伙人)的名义向原告朱金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金同合股购买木材项目款项贰拾万元人民币。2012年,原告朱金同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第三人颜长生,要求颜长生返还200000元合伙投资款并承担利息,昆明市西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朱金同与林松其之间合股出资的约定不能直接约束颜长生,朱金同将200000元款项转入颜长生账户是基于其与林松其之间的合股约定,该200000元已经作为林松其对颜长生的合伙投资,该款项的返还问题应由朱金同向林松其另行主张,故以(2012)西法民初字第5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朱金同的诉讼请求。朱金同不服西山区法院一审判决,向昆明中院提起上诉,昆明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23日,因案外人张某某、韩某某不能履行《木材购销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第三人颜长生与案外人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本案第三人颜长生、案外人黄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韩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解除颜长生、黄某某与张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由张某某分三期返还颜长生、黄某某首期货款60万元及银行利息5万元;由韩某某返还颜长生、黄某某10万元。原告朱金同于2013年5月3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松其返回200000万元合伙投资款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林松其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收条》、被告提供的第三人颜长生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给林松其收执的《收条》、(2012)西法民初字第5711号、(2013)昆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法民初字第583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为证,本案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金同作为隐名合伙人,以被告林松其的名义与林松其合股投资第三人颜长生等人的《木材购销合同》项目。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2012)西法民初字第57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查明的事实及2010年10月26日颜长生出具给林松其收执、林松其出具给朱金同收执的两份《收条》可见,原告200000元的合伙款项已作为林松其对颜长生的投资款由原告自行汇至颜长生账户,颜长生业已出具《收条》交林松其收执,原告朱金同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林松其与第三人颜长生存在串通欺诈等情形,且根据(2012)西法民初字第5839号民事调解书查明事实,第三人颜长生等人在《木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已向合同相对方支付了首期货款等款项,故原告朱金同主张合伙生意并未开展,与事实不符,以此要求被告林松其返还200000元合伙投资款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依据(2012)西法民初字第5839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的《木材购销合同》项目已经终止,颜长生、林松其等人的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法可进行清算,原告朱金同作为隐名合伙人,其与被告之间的清算有赖于被告林松其与第三人颜长生等合伙人之间的清算,在被告林松其怠于主张合伙体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朱金同作为隐名合伙人可另行主张对合伙体进行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金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朱金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文龙代理审判员  王雅芳人民陪审员  蔡萍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