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吴旸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8月19日6时许,驾驶鄂A×××××的小轿车搭载其女友刘某乙,沿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昌区楚灶王酒店门前路段时,因疲劳驾驶,导致机动车超限速行驶失控驶向道路右侧,车前部将非机动车道内逆向骑行自行车的夏某某撞倒在地,致使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及双下肢等多处外伤致创伤性失血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刘某乙报警,公安人员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抓获。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夏某某家属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书证;3、物证;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6、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7、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8、武汉荆某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9、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肇事后保护现场、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吴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