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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仲确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台州永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永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浙江黄岩飞虎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仲确字第9号申请人:台州永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浙江黄岩飞虎摩托车有限公司。申请人台州永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浙江黄岩飞虎摩托车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台州永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台州永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撤回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台州永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撤回确认台州永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浙江黄岩飞虎摩托车有限公司、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66220013492011001)第十一条对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纠纷之仲裁条款无效之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台州永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台州永恒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