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谢平正、冯惠芳与何浩林、郑毓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浩林,郑毓华,谢平正,冯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浩林,男,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广和一街**号***房。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毓华,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广和一街**号***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子坚,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飞杰,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平正,男,194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广和一街**号***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惠芳,女,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广和一街**号***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宗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浩林、郑毓华因与被上诉人谢平正、冯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生意资金需要原因,1996年6月20日,上诉人何浩林向被上诉人谢平正借款2万元,从1998年7月7日起利息按12%计算,累计计算。1998年1月4日,上诉人何浩林向被上诉人谢平正借款5万元,年息15%,从1999年1月5日起年利息按12%计算,累计计算。1998年3月8日,上诉人何浩林向被上诉人谢平正借款5万元,年息15%,从1999年3月8日起年利息按12%计算,累计计算。1998年7月6日,上诉人何浩林向被上诉人冯惠芳借款10万元,年息为15%,后又约定从1998年7月6日起利息按12%计算。1999年12月22日,上诉人何浩林向被上诉人谢平正借款5万元,年息不低于银行同期利息一倍,暂订年息6%,后又约定从1999年12月22日起年利息按12%计算,累计计算。2000年春,上诉人何浩林向被上诉人谢平正借款8000元,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合计278000元。2009年6月1日,上诉人何浩林与两被上诉人达成《借款还款协议书》,内容为:何浩林从1996年6月20日起至1999年12月22日止,向谢平正夫妇借款共计278000元,从1997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3月29日止,已还谢平正夫妇利息37000元,由于双方在还款上发生争议,现经双方协商,商议如下:1、何浩林向谢平正夫妇从1996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共计应还本息85万元,其中本金为278000元,利息为572000元。2、经双方商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在还款期间不再计入利息。3、还款方式为分年分批偿还,初定还款计划为:2009年底前还款2万元、2010年上半年还款5万元、2010年下半年还款5万元、2011年上半年还款5万元、2011年下半年底(12月31日前还清)。4、如有违约,从2011年12月31日前尚未还清的欠款,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息,期限为6个月。如6个月内尚未还清之欠款,即从2012年7月1日起,则按月息1.5%计息,期限为6个月,即到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31日之前尚未还清之欠款,必须重新办理借款之协议。2012年1月20日,上诉人何浩林向被上诉人保证在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814000元。被上诉人谢平正同意免除上诉人何浩林2012年1月至6月的利息。2012年5月20日,被上诉人谢平正在该承诺书上,注明:经协商,经谢平正同意,2012年1月到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免除。2012年6月30日,上诉人何浩林向两被上诉人写下《承诺书》称:上诉人何浩林原计划在6月底前还清两被上诉人的814000元欠款,由于生意上的不顺利而未能兑现,希望将还款期限再延迟半年,即到2012年12月29日前还清,如若再不还清,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何浩林提交由两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谢平正出具的《收据》,证明自1997年6月24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分14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71000元(其中2009年9月26日前已还35000元,2009年9月27日2000元、2010年2月10日还2000元、2010年12月24日还30000元和2012年1月20日还2000元,合共36000元),两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上诉人何浩林辩称上述借款协议和承诺书是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对上诉人何浩林无约束力,但上诉人何浩林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另查明:两被上诉人为夫妻关系,两上诉人亦为夫妻关系。两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拖欠款项共计814000元(包括借款本金278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利息436000元),之后的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上诉人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本金814000元为本金,依照月息1.5%计算;2、两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被上诉人、上诉人何浩林双方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上诉人何浩林向两被上诉人借款,由上诉人何浩林出具《借条》、《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的最高利率为年利率15%,该约定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上诉人、上诉人何浩林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何浩林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二、两被上诉人为夫妻关系、两上诉人亦为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所得的财产或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故两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向两被上诉人借款投资古董,其收益应作为其家庭的共同收益,故两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共同清还上述款项及利息有理,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郑毓华辩称两上诉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借款还款协议书》的效力方面。自1996年6月20日至2000年期间,两上诉人分6次向两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共278000元。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何浩林于2009年6月1日根据双方的借款本金、利息的约定以及归还部分利息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借款还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中上诉人何浩林确认其借款本金为278000元,自1996年6月20日到2009年12月22日期间尚欠的利息为572000元。两被上诉人对该期间尚欠的利息亦未异议。该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最高年利率15%亦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即法院确认截止至2009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上诉人间的借款本金为278000元、尚欠利息为57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有关“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规定,两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按本息814000元计付利息,属于计算复利,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何浩林主张按本金278000元计算利息,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何浩林在签订该协议后,已归还利息36000元,应予以扣除。两被上诉人在该协议书明确表示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为还款期间,该期间不计算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如上诉人何浩林从2012年6月30日前未尚未还清欠款,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1.5%计息,鉴于上诉人何浩林未能在2012年下半年归还借款本息给两被上诉人,故两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按月息1.5%计息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该协议中,双方约定2011年12月31日之前尚未还清的欠款,必须重新办理借款的协议,但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并未签订相关借款协议,现两被上诉人要求按双方原约定月息1.5%计算利息有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何浩林、郑毓华共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谢平正、冯惠芳偿还借款本金278000元及其利息(截止至2012年6月30日利息为536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78000元的月息1.5%标准计算)。二、驳回被上诉人谢平正、冯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0元、财产保全费4590元,合共16530元,均由上诉人何浩林、郑毓华负担。上诉人何浩林、郑毓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款还款协议书》及《承诺书》的内容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未查清以上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09年6月1日以及2012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强行限制上诉人,并用刀具等极具杀伤力武器对上诉人进行暴力胁迫,强迫上诉人依照被上诉人的意思签订《借款还款协议书》以及《承诺书》,上诉人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之下,违背自身真实意思无奈签下前述文书。因此,《借款还款协议书》及《承诺书》均为无效文书,前述文书上关于本金及利息的数据,还款日期等相关表述均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以前述无效文书为依据要求上诉人还款,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作出延长还款期限的承诺,被上诉人在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立即还款,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借款的用途是古董投资,属于长期投资款,性质特殊,还款期间长,原审判决亦已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古董投资为一项长期投资,其回报时间长、投资风险高,上诉人特向被上诉人明确提醒其所提供的资金必须为闲钱,还款期间很长,被上诉人清楚知悉古董投资的特性并保证其提供的资金为闲钱,作出了延长还款期限的承诺。现被上诉人突然单方违反约定及其自身承诺,要求上诉人提前还款,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在确认涉案借款的用途为投资古董后,未据此继续查清古董投资借款具有还款期限较长的特征,简单地就此判决上诉人履行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民事公平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上诉人以年息12%的高利率计算利息,明显过高,对上诉人极不公平,原审判决在此情况下仍然对其畸高的利息予以支持,是错误判决。四、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上诉人共同承担,该判决显属错误判决。本案所涉借款仅是用于何浩林个人古董投资,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债务,其收益也不是家庭共同收益,因此该债务明显不属于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郑毓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对此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前,上诉人郑毓华已经与何浩林约定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上诉人与何浩林夫妻相识多年,已经清楚知道以上约定。另外,上诉人郑毓华在被上诉人向何浩林提供资金进行古董投资时明确提出了反对意见。综上,上诉人郑毓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简单地将投资收益列为上诉人家庭共同收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原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认定有误,原审判决所判决的利息月息1.5%是认定错误。由于双方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没有再签订相关借款协议,所以双方对于利息是没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不计算利息。综上,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两被上诉人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另回应如下:我方目前已经查清楚,两上诉人共同居住的房子早在2007年已经更名转让,又在2008年第二次更名转让,但是两上诉人至今仍然居住在该房产,他们居住的房子是房改房。也就是说两上诉人为了躲债对自己名下的财产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对方一再抗辩说何浩林借款的事实,其配偶不清楚,应该举证。在双方共有的最大财产房产转让两次的情况下,必须双方同意才能转让出去,根据这个事实,我方认为上诉人郑毓华肯定知道债务的存在。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何浩林确认其曾于1996年6月20日至2000年期间向两被上诉人借款278000元本金。本院认为,关于《借款还款协议书》是否无效问题。上诉人何浩林上诉称其出具《借款还款协议书》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致,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对于该主张上诉人何浩林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何浩林对于其曾于1996年6月20日至2000年期间向两被上诉人借款278000元本金并无异议,双方在借条以及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最高利率为年利率15%,该约定也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上诉人上诉称《借款还款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依据协议内容判令上诉人何浩林向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78000元及截止至2012年6月30日利息536000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应否支付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问题。因上诉人何浩林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何浩林按照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的标准即月息1.5%支付2012年12月31日逾期还款后的利息,且该标准并不畸高,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浩林上诉称不应当支付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上可知,基于夫妻利益联系的紧密性,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正常流转,我国法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确认为一方个人债务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须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在本案中,涉案债务发生于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就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分别财产制且两被上诉人知道该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上诉人何浩林、郑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王英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婷王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