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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高伟民诉石春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甲,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297号原告:高甲。被告:石某某。原告高甲为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29日生育女儿高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1月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乙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户口本一份,拟证明2007年4月29日双方某某女儿高乙的事实;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古巷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被告石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9日生育女儿高乙。2007年11月,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本应互相扶持,履行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但被告已离家出走数年至今未归,可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高乙多年来一直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女儿高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甲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高乙由被告石某某抚养,原告高甲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高乙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兆余代理审判员  姚 薇人民陪审员  雷双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超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