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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裕民一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党彩霞与黄某、蒿长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彩霞,黄春生,蒿长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0871号原告党彩霞。委托代理人田一麟。被告黄春生。委托代理人韩运广。委托代理人陈旭阳。被告蒿长岭。委托代理人王庆刚。原告党彩霞与被告黄春生、蒿长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一麟、被告黄春生及委托代理人韩运广、陈旭阳,被告蒿长岭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5日,蒿长岭将原告的股票资金账户交给被告操作。根据2008年3月20日《契约书》内容,资金账户交付之日起有资金25万元,交由被告操作期间为2007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如操作亏损由被告保本赔补至25万元。2009年9月25日被告黄春生操作期间届满,原告资金严重亏损,资金账户仅剩资金23519.94元。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就资金赔补事宜达成约定,由被告自2009年12月15日开始,一年为单位(至下一年的12月15日),每年向原告至少归还1万元;还清25万元为止。该协议签订后,黄春生于2010年12月25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2012年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黄春生无正当理由始终拒绝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78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春生一次性归还原告剩余欠款人民币178000元。被告黄春生辩称,被告黄春生与原告党彩霞、被告蒿长岭三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20日所签订的《契约书》以及黄春生与党彩霞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当事人各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春生与党彩霞、蒿长岭三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20日所签订的《契约书》实质上是委托理财协议。法律规定委托理财属于特许经营行业。黄春生没有经营资格和许可证照,故签订的该理财委托协议无效。其中的保底条款更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黄春生与党彩霞、蒿长岭三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20日所签订的契约书是在蒿长岭的武力胁迫下签订的。事实上,蒿长岭会打太极拳,经常到黄春生家里进行武力威胁,要求黄春生对股票亏损承担责任。由于黄春生家里有80多岁的老人需要赡养,为了老人不再被蒿长岭骚扰,也为了家庭和谐,在蒿长岭多次武力相威胁下,黄春生被迫签订了该协议。当事人在胁迫下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基于黄春生与党彩霞、蒿长岭三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20日所签订的契约书而签订。二者实际上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主合同无效,从合同由于附属性而归于无效。党彩霞让蒿长岭把股票账号、密码等交给不具备经营资格的被告操作,本身存在明显过错。况且知道账户操作密码的并非只有黄春生一人,至少还有蒿长岭和党彩霞。即使在委托代理期间被告有操作不当之处,党彩霞的损失也并不必然都是黄春生操作所导致的,其委托炒股的行为至少三方都存在过错,应当三方共同来承担亏损的责任。黄春生最多承担亏损的72375.77元。党彩霞与蒿长岭是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同居关系,由此形成的债权应该按照共同债权处理。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其提供的还款记录,被告已经偿还原告72000元,作为股票亏损的金额。同时,被告还偿还给蒿长岭88000元作为股票亏损的金额。蒿长岭在收条中明确此事与被告再无纠纷。党彩霞与蒿长岭作为共同债权人,被告偿还给其中任何一个人都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已给付党彩霞和蒿长岭160000元作为股票的亏损额,已经远远超出其应承担的亏损额72375.77元。被告已经全面、完整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且多支付87624.23元。原告党彩霞与被告蒿长岭应该共同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蒿长岭辩称,被告在委托炒股的时候只是中间人的作用,且没有参与中间的利益分配和责任承担。被告黄春生和原告2009年9月2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履行的最终依据是最后形成的协议。所以被告蒿长岭没有还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蒿长岭将自己和党彩霞的股票账号交由被告黄春生进行操作。2008年3月20日,原告党彩霞与被告黄春生、蒿长岭签订《契约书》,约定:“本着诚信、责任、相互信赖的原则,经协商蒿长岭将党彩霞的股票账号交给黄春生操作。时间为两年即从2007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党彩霞的股票市值为贰拾伍万元(25万元)。若有赢利在贰拾伍万元(25万元)以上部分,按五五分成,如亏损黄春生负责保本赔补至贰拾伍万元(25万元)。空口无凭,特立字为证。立约书三人每人一份。立约人:蒿长岭、党彩霞、黄春生2008.3.20”。《契约书》签订后至2009年9月29日,党彩霞的股票账户资金剩余23519.94元。2009年9月29日,原告党彩霞与被告黄春生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从2009年12月15日开始至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15日为第一年,每年至少给壹万圆。如条件允许可多给一些。现已给党彩霞伍万贰仟圆。给清25万元为止。邮资费由党彩霞负担。家电-031185886831。给清贰拾伍圆止。黄春生2009年9月29日党彩霞”。协议签订后,黄春生分别于2010年12月25日、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归还10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黄春生提出,党彩霞股票账户密码三人均知道;且在此期间,均对账户进行操作,亏损不应自己承担;《契约书》及《还款协议》是在蒿长岭的威胁下所签;蒿长岭与党彩霞系夫妻关系,黄春生在2011年5月23日支付蒿长岭8.8万元后,再无经济纠纷;所以自己不应再支付党彩霞任何款项。提交2011年5月23日蒿长岭书写的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春生现金捌万捌仟元整(8.8万)以后再无经济纠纷。蒿长岭2011年5月23日”)、证人王某、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石家庄某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白某是黄春生的爱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无法律效力。证人王某的证言大多是从黄春生处传来,没有证明效力。对孙某的证言无异议。居委会的证明未经调查,无法质证。被告蒿长岭质证认为黄春生与蒿长岭之间本身存在经济纠纷,即使蒿长岭与党彩霞存在同居关系,也不能证明什么。蒿长岭与党彩霞的账户是分开操作的。白某和黄春生是夫妻关系,其证言不可采用。王某的证言猜测性的话语较多,夹杂着评判性的语句,主观意识较强,该证言的可信性、客观性较差。王某多次提到自己不在场,所述证言都是从黄春生处传来,证言没有真实性。居委会的证明未经调查,无法质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春生主张2008年3月签订的《契约书》及2009年9月《还款协议》是在蒿长岭的威胁下所签订,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3月签订的《契约书》及2009年9月《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协议,被告黄春生应将原告党彩霞股票账户资金补至25万元。黄春生已给付原告7.2万元,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截止到2009年9月29日党彩霞股票账户尚剩余23519.94元,应从25万元中扣除。黄春生的证人王某证明的事实是听黄春生所讲,是传来证据。黄春生爱人作为证人与黄春生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两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蒿长岭与党彩霞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同居生活,2011年5月23日蒿长岭收到黄春生款项8.8万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2月黄春生仍然履行2009年协议,支付原告党彩霞10000元。结合上述事实,对黄春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黄春生应再支付原告党彩霞250000元-72000元-23519.94元=154480.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党彩霞股票赔偿款154480.06元。二、驳回原告党彩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黄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双志审判员  李文环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彦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