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岳莲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谷山与湖南省长湘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环球爆破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谷山,湖南省长湘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环球爆破有限公司,许昌广莅公路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岳莲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李谷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传毅,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军,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谷山儿子。被告湖南省长湘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649号001栋625室。法定代表人钟放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妙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铁清,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环球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开福区德雅路丝矛冲911号3栋105房。法定代表人刘其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文峰路217号。法定代表人张喜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谷山诉被告湖南省长湘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湘公司)、湖南环球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许昌广莅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0月8日,因原告李谷山申请对损害结果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郭庆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昤,人民陪审员唐立红参加的合议庭,并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传毅、李新军,被告长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妙娴、被告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谷山诉称:原告李谷山家住莲花镇桐木村新建桥组。2010年,被告长湘公司修建的长湘高速公路动工,施工地段离原告房屋直线距离不到5米。施工过程中,长湘公司委托爆破公司进行爆破作业,导致原告房屋出现大面积裂痕、井水干枯等一系列安全隐患,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的正常生活。虽然,被告长湘公司和许昌公司多次派人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维修,但仍无法居住。原告无奈只好向政府申请房屋重建,但重建房屋的巨额资金是原告无法承受的。原告认为,因为三被告的爆破施工,导致原告房屋需要重建,则重建费用理应由三被告承担。关于原告损失,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请求法院根据司法鉴定作出公正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房屋重建费390000元,2、重建地购置费用12492元,3、重建房屋期间的安置费用3600元,4、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司法技术鉴定费25000元。被告长湘公司辩称:被告长湘公司系长沙至湘潭高速公路(复线)的发包方,途径原告居住的桐木村11合同段和12合同段的施工工程,分别发包给许昌公司和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湘公司分别与两个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所诉损失,长湘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并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长湘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环球公司辩称:原告李谷山诉称环球公司的爆破作业损坏原告房屋、造成水井干枯的安全隐患,没有科学依据;环球公司距离原告房屋最近的爆破点有30米,爆破施工过程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对外界建筑物没有震动影响;环球公司进行爆破施工在2012年1月份,原告房屋在时隔7个月以后才出现裂痕,原告房屋的受损与环球公司的爆破施工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昌公司辩称:原告房屋受损与原告自身房屋结构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许昌公司爆破施工最后一次作业是在2010年9月,因原告在此前后多次反映房屋受损,所以许昌公司多次上门查看并进行了适当的修复。此后11合同段又进行了山体爆破施工,但原告却没有要求11合同段的承建方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对天津公司的赔偿主张,故请求法院亦同时免除许昌公司的责任。原告李谷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三份。证明被告长湘公司将11合同段发包给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由被告长湘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证据2、原告报告一组。证明三被告的施工行为直接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证据3、个人建房许可证。证明受损房屋系原告李谷山合法所有;证据4、照片8张及视频资料。证明原告房屋存在受损的事实;证据5、桐木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需要选址重建;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0元;证据7、桐木村委会李建明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房屋与本案被告施工修建的高速公路最近距离只有17.8米,远远小于法律规定的30米。被告长湘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的证据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协议第5条经过涂改,不能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性;证据2系原告单方的报告行为,且从未向长湘公司提交;证据3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对真实性不确认;证据4并不能证明照片与原告房屋有关,录制视频资料是记者受到原告邀请后上门录制的,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相关事实;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不是房屋重建、拆迁的合法证明主体,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选址重建的关联性;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高速公路选址、规划系国家行为,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被告环球公司对原告证据1、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7的质证意见与长湘公司一致。被告许昌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四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损失,也不能证明与许昌公司的关联性。对证据5、6、7的质证意见与长湘公司一致。被告长湘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1合同段合同文件一份。证明长湘公司以招标的形式将11合同段工程施工发包给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2、12合同段合同文件一份。证明长湘公司以招标的形式将12合同段工程施工发包给许昌公司;证据3、公路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11合同段的爆破工程分包给被告环球公司;证据4、委托协议书及转账付款凭证。证明2012年6月4日,11合同段就其爆破施工遗留的爆损、水沙冲压等问题与莲花镇政府达成一致协议。且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项支付义务;证据5、许昌公司、环球公司以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证明被告长湘公司的发包行为没有过错。原告李谷山对被告长湘公司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长湘公司发包工程系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既然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11合同段的承包方支付了30万的爆损费,则证明其施工行为确实造成给施工工地附近的村民造成了损失。被告环球公司对长湘公司的证据1、3、4、5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许昌公司对长湘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环球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长湘高速公路(复线)第11合同段爆破施工方案。证明环球公司施工方案符合安全规范,不可能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原告李谷山对环球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方案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施工方案并不能成为免责条件。被告长湘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施工方案不是免责事由。被告许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长湘公司一致。被告许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李谷山于2012年10月8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包括:1、其房屋受损与被告环球公司与许昌公司实施的爆破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关联;2、原告受损房屋是否能继续安全居住;3、原告受损房屋修复或重建所需费用;4、原告因房屋受损申请重建地所需费用。因原告第四项申请与第三项申请中的重建费用系重复申请,故本院就其前3项申请提交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10月14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本院委托的鉴定事项提交了湖大司鉴中心(2013)建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1、李谷山私宅出现墙体裂缝的原因有:一是长湘高速(京珠高速复线)爆破施工导致墙体出现裂缝;二是该私宅为砖混结构房屋,对沉降、震动较敏感,加之砂浆强度低,整体和抗裂能力差,易出现裂缝;2、李谷山私宅墙体裂缝均未达到《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中4.4.4-4.4.6条规定的砌体结构构件不适于继续承载的受力、非受力裂缝及变形,房屋可继续使用;3、以评估日作为基准日评估李谷山私宅的修复费用估算为30035.31元。庭审中,原告对该鉴定意见第1项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的第2、3项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未对原告存在的损失进行全面客观的收集,导致鉴定结论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损失。被告长湘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环球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与国家规定不相符,既然爆破公司施工爆破符合安全规范,则施工单位就无需承担责任。被告许昌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经当庭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未加盖协议签订单位公章,也没有协议签订人的佐证,真实性不能确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虽系原告单方报告行为不能印证原告实际损失,但可以证明原告对自身房屋受损主张权利的经过,证明本案纠纷的由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可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关系,且原告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提交了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中的照片及视频反映的相关事实与鉴定书中确定的房屋受损情况基本一致,可以真实反映原告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为原告所在村委会对原告重新选址重建住宅需支出的土地使用费评估意见,但原告房屋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损害后果尚不符合拆除重建的条件,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与本案侵权纠纷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湘公司的证据1、2、3、4、5可以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环球公司的证据真实性不能得到印证,且与本案侵权纠纷缺乏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湖大司鉴中心(2013)建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及修复费用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谷山系莲花镇桐木村世居村民,1998年12月25日,经莲花镇政府许可,在莲花镇桐木村(原丰塘村)新建桥组经改建,建成占地13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一栋。自2009年6月起,长沙至湘潭高速公路莲花镇桐木村路段各合同段陆续开始施工,其中许昌公司承建的12合同段和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11合同段因工程建设需要先后在原告房屋附近了实施了爆破施工,其中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爆破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环球公司。自2010年5月起,原告李谷山就多次以房屋离高速公路红线距离不足法定的5米,房屋因爆破至屋漏积水不能居住为由,向莲花镇政府、桐木村村支两委、长湘高速11合同段、12合同段提交报告,申请解决房屋裂缝、漏水等问题,并申请拆迁重建;期间,除被告许昌公司曾组织施工人员对原告提出的房屋裂缝、漏水等问题,上门进行过修复,其他部门均无明确处理意见。双方由此酿成纠纷,至原告诉来本院。根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李谷山私宅出现墙体裂缝的原因有:一是长湘高速(京珠高速复线)爆破施工导致墙体出现裂缝;二是该私宅为砖混结构房屋,对沉降、震动较敏感,加之砂浆强度低,整体和抗裂能力差,易出现裂缝;2、李谷山私宅墙体裂缝均未达到《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中4.4.4-4.4.6条规定的砌体结构构件不适于继续承载的受力、非受力裂缝及变形,房屋可继续使用;3、以评估日作为基准日评估李谷山私宅的修复费用估算为30035.31元。原告李谷山作为鉴定申请方,垫付鉴定费25000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李谷山对位于莲花镇桐木村的自建房屋享有合法财产权利,该房屋因被告许昌公司和环球公司的爆破施工产生墙体裂缝并漏水等财产损失,则被告许昌公司和环球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共同承担原告房屋修复所需费用30035.31元,并支付鉴定费25000元。现原告房屋虽然受损,但经鉴定,仍可继续居住,故原告李谷山所提与房屋重建相关的费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房屋与高速公路距离过近,需要拆迁重建等,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李谷山可另行向有权机构主张权利。被告长湘公司在工程项目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球公司提出免责抗辩,但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昌公司提出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抗辩意见,但许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且鉴定意见书亦未确认原告房屋结构不合格,故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许昌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虽然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许昌公司为不同合同段的土建工程承包方,但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11合同段爆破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环球公司,故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原告直接要求被告环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环球爆破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谷山房屋修复费用损失30035.31元和司法鉴定费用25000元两项合计55035.31元,此款限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环球爆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谷山;二、驳回原告李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环球爆破有限公司各承担1000元,由原告李谷山承担157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李谷山向本院垫付,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环球爆破有限公司所承担部分由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李谷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军审 判 员 孙 昤人民陪审员 唐立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