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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三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尚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尚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三初字第00474号原告: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东关街镇东委。组织机构代码为59091334-3。法定代表人:宫国海,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刘艳明,海城市牌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尚朋,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刘艳明,海城市牌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营业场所,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友谊委12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3878461-4。负责人:张士国,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鲁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尚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尚朋诉讼代理人刘艳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尚朋诉称:原告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系辽C931**号福田货车的登记挂靠车主,原告尚朋系该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3月13日,原告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2013年5月31日5时30分,尚朋驾驶保险车辆沿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海城市牌楼镇杨家甸村天顺加油站南侧路段左转弯时,与迎面杨波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精通天马牌KTM150-6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尚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40348.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4034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照农村标准给付。原告自行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系辽C931**号福田货车的登记车主,原告尚朋系辽C931**号福田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尚朋将该车挂靠在原告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3月13日,原告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24时止。2013年5月31日5时30分,尚朋驾驶辽C931**号货车沿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海城市牌楼镇杨家甸村天顺加油站南侧路段左转弯时,与迎面杨波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精通天马牌KTM150-6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杨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3日,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海检刑不诉(2013)11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尚朋不起诉。海城市公安局西关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海城市兴海管理区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共同证明死者杨波自2000年至死亡一直居住在西关社区环城西路68号楼一层2单元。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1、辽C931**号福田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挂靠车辆协议,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尚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手续合法,驾驶人员驾驶资格合法,尚朋将车辆挂靠在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海检刑不诉(2013)119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海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尚朋不起诉;4、暂住证、介绍信、证明,证明:死者杨波居住在西关社区环城西路68号楼2单元一层;5、介绍信、杨波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杨波与张玉清育有一子杨东云、一女杨秋良,死者杨波49岁;6、火化证、尸检报告,证明:死者杨波因交通事故死亡;7、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已赔偿死者杨波各项损失。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未提出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之规定,即原告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尚朋,且已通知被告,故债权让与即生效,故本院对原告尚朋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照农村标准给付的主张,因海城市公安局西关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海城市兴海管理区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共同证明死者杨波自2000年至死亡一直居住在西关社区环城西路68号楼一层2单元,故死者杨波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自行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不予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原告仅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并无相应人员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在出示该条款时已向原告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死者杨波的死亡赔偿金为464460元(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23元/年×20年)、丧葬费为21251.5元,上述共计485711.5元,因原告尚朋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应赔偿伤者339998.05元(485711.5元×70%),已超出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故应按照保险限额31万元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尚朋保险理赔款310000元;二、驳回原告尚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5950元,由原告尚朋承担4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时应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晓旭代理审判员  赵 爽人民陪审员  张 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广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