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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48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刘某某甲。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刘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甲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0日生育女孩刘某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冷战,自2009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甲离婚;小孩刘某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甲负担小孩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诉状1份,以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今已分居5年;原、被告曾约定离婚后小孩刘某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归原告吴某某所有的事实;证据三:武汉市第二十三初级中学证明1份,以证明小孩刘某某乙在武汉市第二十三初级中学就读的事实;证据四:小孩刘某某乙证明材料、录音对话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小孩刘某某乙学习的事实;证据五:短信记录1份,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15.8万元以被告刘某某甲名义存于银行的事实;证据六:原、被告对话录音整理笔录1份,证明内容同上;证据七:保证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曾协商证婚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很好,虽然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刘某某甲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甲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七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甲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诉状并非被告刘某某甲书写;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四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0日生育女孩刘某某乙。小孩刘某某乙自2013年7月起跟随原告吴某某在武汉市第二十三初级中学就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本着建立家庭共同生活的目的结婚,现已经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如果草率离婚,不仅伤害了双方,也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甲离婚,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向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昌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