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787号原告: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戴桂银。委托代理人:王显涛。被告:杨雪梅,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雪梅因收购中药材,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9月3日用41件约2050公斤中药材远志作质押物,从我公司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3日。此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杨雪梅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150000元,利息2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3日)。故起诉,要求被告杨雪梅返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2013年6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雪梅负担。原告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明原告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具有发放小额贷款和参加民事诉讼的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戴桂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3、授权委托书、身份证,证明原告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授权王显涛参加本案的诉讼。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雪梅的身份。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杨雪梅于2011年9月3日从原告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50000元,期限30天,月利率20‰。6、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杨雪梅于2011年9月3日与原告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被告杨雪梅将中药材远志质押给原告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告提供款150000元借给被告杨雪梅。7、授权委托书、购买人张学军的书面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杨雪梅授权原告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3日起代理销售其中药材远志,原告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将中药材远志买给张学军得款131900元。被告杨雪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4、5、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杨雪梅因收购中药材,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9月3日从原告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使用期限30天,被告杨雪梅以中药材远志41件约2050公斤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返还借款。2013年5月3日被告杨雪梅授权原告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销售其质押的中药材远志,按市场价代理销售。被告杨雪梅质押的中药材远志41件,净重2029.50公斤,市场价65元/公斤,卖得货款131900元。被告杨雪梅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计算至2013年7月4日为302天,计款30200元。被告杨雪梅质押的中药材远志卖得款131900元,扣除利息30200元后余款101700元应作为返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杨雪梅与原告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杨雪梅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杨雪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雪梅尚欠借款本金48300元(150000元-1017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返还借款及2013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7月4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杨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雪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第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