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邱根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峰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邱某窜至遂昌县焦滩乡格路口村被害人黄某乙家中,趁其家中无人,利用菜刀以插片的方式打开被害人黄某乙家卧室房门,盗走被害人黄某乙放在床头上皮包内的人民币325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于2013年1月18日在遂昌县王村口镇黄山头村12号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扣人民币310元,已退还被害人黄某乙。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于2013年12月16日退出赃款人民币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涂某甲、涂某乙、黄某甲、刘某、方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2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邱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5元返还被害人黄梅英。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蓝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