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刘志云与严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云,严家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刘志云。委托代理人魏星,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家芳。原告刘志云与被告严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薇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家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云诉称:原、被告是以前是一个生产队的邻居关系,被告声称经营需要资金于2011年向原告借钱,当时原告房屋拆迁,手上有钱,且被告当时也是房屋拆迁,原告相信其有偿还能力,于是借款10万元给被告。2012年被告偿还了2万元,尚欠的8万元于2012年4月2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一年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严家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以前是一个生产队的,且系邻居关系,被告声称经营需要资金于2011年向原告借钱,当时原告房屋拆迁,手头有资金,且被告也是房屋拆迁,原告相信其有偿还能力,于是借款10万元给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偿还了2万元,并于2012年4月21日出具8万借条给原告,承诺一年内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提交江苏银行银行卡对账单,其上载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11月11日、12月11日、2013年1月18日、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丈夫何连福的银行卡中汇款1600元,2013年5月17日以同样方式汇款3600元。同时原告提交短信记录结合上述对账单记录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600元,一直支付到2013年5月17日,并要求按照每月利息1600元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清偿为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江苏银行银行卡对账单、短息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对账单上被告向原告丈夫银行卡六次汇款记录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可以认定被告的汇款为利息,且利息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可以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自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家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云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其他诉讼费920元,共计1820元由被告严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薇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上诉须知一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