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徐秀琳与金献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琳,金献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徐秀琳。委托代理人:王雨恩。被告:金献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式元。委托代理人:朱东岳。原告徐秀琳为与被告金献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琳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恩,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献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琳起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金献平驾驶浙C×××××号轿车沿苍南县龙港镇方岩街自西往东行驶,当日13时许,途径龙港镇龙翔路与方岩街路口左转弯时,车辆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献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秀琳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枕骨骨折、脑震荡、嗅神经损伤失去嗅觉,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巨额的经济损失。据查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06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金献平承担;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徐秀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的情况;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事故发生时间存在异议;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合理,同时医疗费用不符合社保标准的部分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3.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在提供真实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赔付;4.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金献平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用8000元,并且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其中5000元有银行存款凭条)。原告仅交付被告方8000元医疗费用的住院发票,还需交付被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等材料;二、答辩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合理,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金献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存款凭条,证明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中有5000元有存款凭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的三性均无异议,保险单上记载的时间有不一致的地方,应当原告去交警队加盖校对章。证据3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车票上载明的发车时间和车牌号有重复情况。被告金献平提供的存款凭证,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被告金献平提供的存款凭证,经庭审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证明原告和陪同人员在原告就医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5日前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日,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献平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评定,结论为:1.徐秀琳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2.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目前临床症状稳定,后期无需相应的药物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不予以评估。为此,原告徐秀琳支付鉴定费4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徐秀琳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63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552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应由被告金献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献平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被告金献平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徐秀琳医疗费8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等材料予以证实,且原告方未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医疗费。医疗费部分,权利人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或另行起诉。被告金献平主张其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原告方仅承认收到被告金献平支付的5000元款项,因被告金献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其余1000元款项,本院对原告方承认并有存款凭条为证的5000元赔偿款予以认定。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住院地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确定为120元(即住院6日×20元/日)。2.护理费:应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确定为90日,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9884元,没有超过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3.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赔偿标准应按2012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638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180日,确定误工费为13629.70元(即180日×27638元/365日)。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按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的年龄未满60岁,应按20年计算,原告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9104元(即20年×14552元/年×10%)。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90日,酌情确定为2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势、伤残等级和责任分担等,其要求赔偿5000元,可予确定。8.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4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5337.7元(含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6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误工费13629.70元、护理费9884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917.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820元。故确定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57917.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2820元,上述两项合计60737.7元。鉴定费4600元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由被告金献平承担。被告金献平应承担的赔偿金额4600元,由于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其所多支付原告的款项400元,可在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支付理赔款的同时予以直接扣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徐秀琳各项损失60737.7元;二、金献平多支付给徐秀琳的款项400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予以直接扣回;三、驳回徐秀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由徐秀琳负担216元,金献平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玲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丽娜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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