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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霞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方震与被告李时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震,李时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霞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方震,男,汉族,1983年1月23日出生。被告李时贤,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原告方震与被告李时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庆林,人民陪审员侯裕芳、管信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时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震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2011年2月26日归还,但被告至今也未归还,且避而不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时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方震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定于2011年2月26日归还。”庭审中,原告解释其与被告系朋友,给付的是现金。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被告,应当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双方在借款期间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则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只能在被告逾期归还本金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时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方震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00元,均由被告李时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许庆林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卜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