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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民初字第09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晓君与重庆逍遥岛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君,重庆逍遥岛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民初字第09126号原告王晓君。被告重庆逍遥岛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81汇金购物街(八一路地下商场)E区部分。法定代表人曹文元。原告王晓君与被告重庆逍遥岛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逍遥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逍遥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君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当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任经理职务。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底薪4000元加提成。2013年6月9日与被告进行了工作交结,并终止劳动关系。现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1月、4月、5月、6月工资,还欠原告为被告垫付的2013年4月份员工工资12750元,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1月工资3393.68元、4月工资4500元、5月工资4500元、6月1日至9日的工资1350元,共计13743.68元;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由原告垫付的2013年4月员工工资12750元。被告逍遥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逍遥岛公司(协议中称“甲方”)与王晓君(协议中称“乙方”)签订《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改型地带美容美发中美容部的经营权与美发部的部分管理权交给乙方;甲方把美容部及美发部利润的5%作为干股股权赠与乙方;乙方的工资计发为固定数额加业务提成的方式,每月固定底薪为4000元,营业额3万元至49999元则提成2%,营业额5万元至79999元则提成3%,营业额8万元以上(包括8万元)则提成4%。工资及提成按月定时发放;合同期限为5年半。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月20日,王晓君开始在逍遥岛公司工作,并担任经理职务,其工资由逍遥岛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6月9日,王晓君与逍遥岛公司口头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19日,王晓君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逍遥岛公司立即支付其2013年1月工资3393.68元、4月工资4500元、5月工资4500元、6月工资1350元;2、逍遥岛公司立即返还由其垫付的2013年4月员工工资12750元。2013年8月27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编号为2013-531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王晓君遂诉至本院。审理中,王晓君自愿要求其2013年1月、4月、5月、6月的工资按每月40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但从该协议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目前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013年1月、4月、5月、6月的工资,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未支付其2013年1月、4月、5月、6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2013年1月、4月、5月、6月1日至9日的工资。《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工资为4000元底薪加提成,而原告在审理中自愿要求其2013年1月、4月、5月、6月的工资按每月4000元计算,2013年1月、4月、5月、6月1日至9日共计3个月又5个工作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4月、5月、6月1日至9日的工资12919.54元(4000元/月×3个月+4000元/月÷21.75天×5天)。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由其垫付的2013年4月员工工资1275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王晓君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逍遥岛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晓君2013年1月、4月、5月、6月1日至9日的工资12919.54元;二、驳回原告王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逍遥岛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红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