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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与一审民事判决书(稿)(5)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意电子有限公司,莫华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杭州电意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际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红卫,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华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电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意公司)诉被告莫华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红卫,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意公司诉称:被告莫华嵩于2013年3月21日起由原告聘用从事t16激光投影手机项目研发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1.5万元,工作地点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2013年7月,莫华嵩旷工15天。按照原告公司的《员工准则》规定,原告有权扣发被告一个月工资。且莫华嵩对于t16项目源代码和运行代码、驱动代码等研发工作成果一直未予提交,对于研发物品也未予返还。被告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人仲案(2013)2821-2827号裁决错误,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莫华嵩工资9482.76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莫华嵩经济补偿金737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华嵩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入职以来正常出勤,直到2013年7月27日原告将所有办公设备搬走才无法进行正常工作。被告并不知道原告的员工准则,该文件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公示,且关于克扣工资的规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团队使用的是原告深圳分公司办公处的电脑,原告搬走电脑时已经带走全部研发成果,2013年7月被告研发项目的手机已经研发成功并进行了展示,表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2013年7月27日停工后,原告搬走所有研发设备及物品,没有告知被告,原告以其实际行为导致被告无法进行正常工作,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法应支付被告莫华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原告克扣被告2013年6月至7月的部分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莫华嵩被拖欠的工资9482.76元。原告电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深劳人仲案(2013)2821-282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证据2、2013年3月至7月的考勤表,证明2013年7月份,莫华嵩旷工15天。证据3、《员工准则》,其中规定员工连续旷工2天的,原告有权扣发一个月工资。证据4、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已支付莫华嵩工资2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3月-6月部分的考勤表无异议,对7月份的考勤记录有异议。考勤表上应有员工及组长签字,7月份的考勤表没有任何人签字,只有原告公司的单位签章,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在就职期间不知道员工准则的存在,原告不曾告知,且该准则没有进行合法公示,克扣员工工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莫华嵩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干股合作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知识产权保护与商业秘密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3月2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证据2、被告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拖欠被告2013年6月、7月的部分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经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3年3月到6月的考勤表经被告确认,本院予以认定。7月份的考勤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仅没有本案被告的签字,也没有原告公司其他劳动者的签字,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员工准则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在原告的深圳分公司公示,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莫华嵩自2013年3月21日入职原告电意公司,月工资1.5万元,莫华嵩自入职以来正常出勤,直到2013年7月29日原告公司停止经营。电意公司扣发了莫华嵩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工资。2013年8月,电意公司支付给莫华嵩工资2万元。劳动争议发生后,莫华嵩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深劳人仲案(2013)2821-2827号仲裁裁决,裁决电意公司支付莫华嵩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工资差额人民币9482.7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377元。电意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无争议。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除了当庭陈述外,双方都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于公平原则,本院视为劳动关系因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解除时间为原告深圳分公司停止经营的2013年7月29日。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法庭释明,被告表示,如果法院不支持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则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的月工资高于深圳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918元)的三倍,故本院按照深圳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数额及被告的工作年限核算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足六个月,原告应支付莫华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377元(4918×3×0.5个月)。另原告拖欠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工资差额部分应予支付。鉴于原告已于2013年8月4日支付莫华嵩工资2万元,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标准,扣减该金额后还应支付9482.76元(15000元+15000元÷21.75×21天-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电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莫华嵩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9482.76元。二、原告杭州电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莫华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377元。如原告杭州电意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杭州电意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蔡智群代理审判员  叶紫琼人民陪审员  蒋红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