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执外异字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宏宇公司)与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文丽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文丽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年吉中执外异字第00133号(2013)吉中执外异字133号案外人:刘春荣,住磐石市。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新华街99号。法定代表人:鲁业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伟,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重庆路1880号。法定代表人:赵英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七楼。法定代表人:张世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文丽顺。本院在执行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宏宇公司)与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文丽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春荣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春荣称,宏宇公司申请执行的磐石市立园花园住宅楼E座1单元6层1号房屋已被案外人于2007年7月23日购买,有协议书和付款收据为凭。现在宏宇公司对案外人已经购买的房屋执行,是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宏宇公司述称,1、所有争议房屋由我单位申请查封自2007年12月3日至今,已经出售的房屋没有查封,现在异议人提出的所谓售房是在查封之后或者是伪造的;2、我单位经判决确定对已完工程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是文丽顺的债权人,在文丽顺不能还款的情况下由文丽顺开具伪造的合同,异议人的债权不能对抗我们的优先受偿权;3、2006年11月15日,房屋刚开始对外销售之时,关于房屋销售的形式,我们与文丽顺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售楼处和楼房各门栋张贴了通知书,目的是约束售楼的程序。4、正常的售楼程序是在售楼合同上加盖磐石市立园花园合同专用章。在收据上加盖磐石市立园花园财务专用章;5、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房屋没有在房产部门进行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本院查明,本院于2012年9月2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宏宇公司工程款12,950,656.94元;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文丽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宏宇公司对磐石市立园花园E座F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宏宇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向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和文丽顺发出公告,通知:“本院已决定对已查封并且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磐石市立园花园E座F座的住宅和商业网点进行评估、拍卖,定于2013年9月16日上午9时到本院417法庭选择评估机构,于2013年11月18日上午到本院329法庭领取评估报告,于2013年12月5日上午9时到本院417法庭选择拍卖机构,逾期不到则视为放弃权利。”此前,在诉讼期间,依据宏宇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1)吉中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磐石市立园花园E座89处住宅和10处商业房屋、F座102处住宅和10处商业房屋,查封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房屋(位于磐石市立园花园E座1单元6层1号)在查封范围之内。案外人在听证时提供了其与磐石市立园花园项目部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和收款收据,协议约定了乙方即案外人购买甲方磐石市立园花园项目部的位于立园花园E座1单元6层1号房屋,暂定建筑面积113.65平方米,总金额240,570元,实交200,000元。协议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3日。在该协议甲方处仅有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公章盖章,有文丽顺字样签名。在收据有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盖章,有文丽顺字样签名。本院认为,案外人认为位于立园花园E座1单元6层1号房屋是其购买并实际占有的房屋,但其提供的售楼合同和交款收据仅有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该公司并无售楼资质。合同上虽有文丽顺字样签名,但因文丽顺未到庭说明情况,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并且文丽顺作为个人,亦无售楼资质。根据案外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此外,异议人虽认为其已占有房屋,但其未能提供占有房屋的合法手续,故本院不能确认其占有房屋的合法性。综上,案外人要求停止对其购买的房屋执行的异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春荣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唐士民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牟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