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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赵连运与被告鱼台县王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运,鱼台县王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鱼台县清河镇鹿洼村村民委员会,程中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赵连运(曾用名赵连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树修,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鱼台县王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清民,鱼台王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鱼台县清河镇鹿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鹿占平,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兑义(特别授权),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中华,男,汉族,50岁。原告赵连运与被告鱼台县王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鱼台县清河镇鹿洼村村民委员会、程中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运(赵连玉)及委托代理人韩树修,被告鱼台县王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清民,被告鱼台县清河镇鹿洼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中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运(赵连玉)诉称,2009年12月,被告鱼台县清河镇鹿洼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鹿洼社区,部分工程由被告王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程中华负责建设22号楼和5号楼,原告为该2栋楼制作安装模板,并与被告程中华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仅付部分工程款,欠付工程款26000元由被告程中华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拒不还款。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被告鱼台县王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鹿洼社区第一、二标段工程,其中第二标段的22号和5号楼由程中华承包是事实。但程中华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26000元我公司不清楚。另,被告鱼台县清河镇鹿洼村村民委员会尚欠我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469868元,如果原告诉请属实也应由被告鹿洼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鱼台县清河镇鹿洼村民委员辩称,1、被告鱼台县王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劳动报酬,与本被告无关。2、本被告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本被告已反诉被告鱼台县王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现在不能确定本被告欠王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被告程中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被告鱼台县清河镇鹿洼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鹿洼社区,社区第一、二标段工程由被告王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鱼台县王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被告程中华负责建设其中第二标段的22号和5号楼。2010年4月12日,被告程中华以被告鱼台县王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赵连运(赵连玉)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该2栋楼工程模板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赵连玉,承包形式为包清工,承包单价为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5元,根据施工进度付款,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全部工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仅付部分工程款,欠付工程款26000元由被告程中华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鹿洼社区两栋楼木工、工人工资赵连玉26000元。以上事实,被告鱼台县清河镇鹿洼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鱼台县王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建设鹿洼社区、鱼台县王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第一、二标段的事实认可;被告鱼台县王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将第二标段的5号楼和22号楼交由被告程中华负责建设;模板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了被告程中华将该2栋楼工程模板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赵连运(赵连玉)的事实;被告程中华出具的欠条证实了被告鱼台县王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陈述、鱼台县清河镇赵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石某等证实原告赵连运又名赵连玉。证人石某还证实,跟着原告在程中华承包的王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鹿洼社区工地干木工活,工钱没给,跟着赵连运到王鲁建筑公司要账,公司朱经理说公司有程中华质保金四、五万元,鹿洼村付了质保金就把工钱结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鱼台县王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程中华在鹿洼社区的建设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程中华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向原告出具欠条,均系代表被告鱼台县王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鱼台县王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均未提供相关反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鱼台县清河镇鹿洼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本案原告与被告程中华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欠条上虽然写的是欠工资,而实质是欠的工程款,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鱼台县王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赵连运(赵连玉)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26000元;二、被告鱼台县清河镇鹿洼村村民委员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赵连运(赵连玉)对被告程中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鱼台县王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伟军审判员  肖丙文审判员  徐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