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虎牙藏族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平武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2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武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冬泉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平武县水晶镇水晶街新综合市场二楼陈益某茶馆里与被害人肖某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黄某某用拳头猛击肖某额头处,致使肖某右眼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投案自首。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平武县水晶镇水晶街新综合市场二楼陈益某茶馆里与被害人肖某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黄某某用拳头猛击肖某额头处,致使肖某右眼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水晶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肖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己部分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肖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冬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佳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