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一终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梁海波、刘灵芝与杨太学、黄小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太学,黄小惠,梁海波,刘灵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一终字第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太学。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惠。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芳泉,山东纵观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海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灵芝。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喻胜勇,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太学、黄小惠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2月30日,宁阳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为卖方(简称甲方)与被告杨太学为买方(简称乙方),签订公房出售契约。乙方杨太学申请购买甲方宁阳县朝阳路4号的公房一套,双方就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价款玖仟壹佰陆拾肆元;乙方购买的房屋拥有部分产权,产权按单位16%和个人84%确定,住用五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协议约定被告购买的该房产属于部分产权。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后,宁阳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甲方)与被告杨太学(乙方)于2001年7月1日就该房产再次签订公房出售契约,约定乙方杨太学应向甲方支付房屋价款壹万柒仟捌佰陆拾元;乙方购买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该房产属于被告杨太学和黄小惠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杨太学按规定享受住房资金补偿5615.39元,被告黄小惠作为其配偶享受住房资金补偿5673.52元,被告杨太学、黄小惠共计享受住房资金补偿11288.91元,两被告实际交纳的房款为5585.74元。该购房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归被告个人所有,非部分产权,并可依法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2005年11月6日,被告杨太学为甲方(卖方)与原告梁海波为乙方(买方),双方就该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内容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宁阳县政府东院的私有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5号楼209房间、包括储藏室)。二、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房屋价款55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元整),此价款仅为甲方(卖方)个人所享有比例部分,单位享受部分由乙方负担。今后甲方购房时所交房款不足时,由乙方负担。甲方在乙方交清全部房款后15日内交付房产证及房屋钥匙、购电卡。三、今后房屋过户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四、因房屋确权发证和过户过程中需要甲方出面或出具有关证明时,甲方必须配合乙方。五、双方负有保密的义务。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经签订,即产生效力。原告梁海波、被告杨太学均在协议中签名。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梁海波支付被告杨太学购房款55000元及室内相关的财产价款,被告杨太学为原告出具收据两份:“今收到梁海波购房款伍万伍仟元整,另加暖气款贰仟壹佰陆拾元正,共计56600.00。收款人县信访局杨太学2005.11.6号”;“今收到梁海波购买家具所有折款共计叁仟肆佰元正。3400.00元县信访局杨太学”。被告杨太学按协议约定将该房的房产证及房屋钥匙、购电卡交付原告,该房屋一直由两原告居住使用。后原告居住的该房屋经套改后于2006年7月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字第××号,产权面积为58.38㎡,产权类别为私产;后于2010年8月7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宁国用(2010)第5075**号。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由原告持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杨太学。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时产生争执,形成诉讼。2012年7月3日,原告梁海波曾起诉被告杨太学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于2012年11月2日撤诉。2013年3月11日原告梁海波、刘灵芝再次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太学两次与宁阳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签订的公房出售契约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房产系被告杨太学与被告黄小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后被告杨太学将涉案的该房产出售给原告梁海波,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根据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公房出售契约看,涉案房产系产权单位县行管局依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分别与被告杨太学签订,被告杨太学于1996年购买的该房产为84%的产权,2001年经住房制度改革被告杨太学购买的该房产取得个人产权,单位不再享有产权份额,并可依法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被告杨太学出售给原告的该房屋属于两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杨太学、黄小惠主张出售的84%的房屋产权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太学、黄小惠均以被告杨太学出售该房产时未征得被告黄小惠的同意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对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及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所造成的后果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也设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的;(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太学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转让的价格显示公平,且该房产已交付原告使用多年,并经住房套改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两被告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认知能力,被告杨太学处分涉案的房产时未告知被告黄小惠,被告黄小惠在被告杨太学处分该房产将近七年内竟然不知情;六万元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能够取得的价值财产是比较可观的,被告黄小惠对被告杨太学突然增加的大额收入却不清楚。因此,被告黄小惠主张被告杨太学在处分该房产时未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梁海波与被告杨太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并无违约的行为,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对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双方负有保密的义务”自行做了限制性解释,不符合订立合同的原则,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太学出售给原告的房产系被告杨太学、黄小惠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杨太学主张原告自2005年11月至今拖欠水电费未支付,因本案审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协议中也未约定,被告的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梁海波与被告杨太学于2005年11月6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杨太学、黄小惠继续履行2005年11月6日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房屋确权配合的义务,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梁海波、刘灵芝办理位于宁阳县政府东院朝阳路4号5幢2××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杨太学、黄小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经住房制度改革上诉人购买的该房产取得个人产权,单位不再享有产权份额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梁海波、刘灵芝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是购买的上诉人房屋的全部产权,上诉人应该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将房屋进行过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太学两次与宁阳县机关行政公务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出售契约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该房屋系上诉人杨太学与上诉人黄小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两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杨太学与被上诉人梁海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第二条规定,乙方(梁海波)向甲方(杨太学)一次性支付房屋价款55000元,此价款仅为甲方(卖方)所享有比例部分,单位享受部分由乙方负担。今后甲方购房时所交房款比例不足时,由乙方负担。上诉人在后来住房制度改革中未再交纳房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梁海波不再承担房屋交款义务。上诉人杨太学、黄小惠主张出售的84%的房屋产权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太学、黄小惠均以上诉人杨太学出售该房屋时未征得黄小惠的同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杨太学与被上诉人梁海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对以上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支付了84%的购房款,尚差16%的购房款未支付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主张,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杨太学、黄小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蕾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泽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