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自谦与霍玉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玉宝,张自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玉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谦。上诉人霍玉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霍玉宝驾驶冀B×××××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路创业大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振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霍玉宝、冯梦雪、霍玉霞、马桂艳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玉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张振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冯梦雪、霍玉霞、马桂艳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进行公估,鉴定车损为1325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14356元。另查明,该事故同时造成被告霍玉宝所有的冀B×××××号面包车车辆受损,霍玉宝、冯梦雪、霍玉霞、马桂艳四人受伤,被告霍玉宝支付其车修理费5150元。事故发生当日霍玉宝、冯梦雪、霍玉霞、马桂艳四人住进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霍玉宝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花费医药费549.24元。霍玉霞诊断为:左腕部外伤,花费医药费388.22元。马桂艳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脑外伤,医生建议休息贰周,花费医药费1007.54元。冯梦雪诊断为:头部闭合伤,医生建议休息贰周,花费医药费443.68元。一审法院认为,霍玉宝驾驶冀B×××××号面包车与张振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玉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振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次事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并未明确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遂判决:被告霍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张自谦11884.8元【(14356元-2000元)×8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霍玉宝负担。判后,霍玉宝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霍玉宝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在知情的情况下未将该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法院也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追加,应当视为原告对其损失的放弃。2、此次交通事故是两车相撞,双方车辆均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在审庭审中提出了车辆损失的数额和相关票据,而原审法院视而不见不予认定。3、根据事故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是双方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霍玉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地点来看,主要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60%。被上诉人张自谦答辩称:对方保险在什么地方交的交强险不清楚。提供的车损修理费未经评估,我不承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自谦未将霍玉宝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而是选择由霍玉宝直接对其各项损失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霍玉宝在赔偿张自谦后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索赔权利。上诉人霍玉宝在一审诉讼中未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霍玉宝可以另行解决。本次交通事故认定霍玉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霍玉宝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不应超过60%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上诉人霍玉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