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某丁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张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青州宾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徐炳山,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住淄博市临淄区齐城路**号。被告人张某丁。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负责人潘某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州宾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八喜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伯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炳山,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国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闻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州宾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丁驾驶鲁GUT2**小型轿车沿青州市邵庄镇扬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邵庄镇政府北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过马路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0月10日,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同时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抢救12天,花用医疗费110429.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因刘某某死亡而应获赔偿有以下项目:医疗费110429.58元,死亡赔偿金352010元、丧葬费24335元、误工费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8257.58元,扣除强制保险120000元后为368257.58元,按90%计算为331431.82元。被告人张某丁已在法定数额外先行赔偿3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州宾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鲁GUT2**小型轿车车主,被告人张某丁租用该车客运使用。鲁GUT2**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医疗费单据、居住证明、工资发放表、考勤表、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丁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张某丁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使刘某某死亡,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丁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恰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害人与被告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其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9:1为宜。被害人刘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可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误工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州宾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鲁GUT2**号出租车车主,对被告人张某丁驾驶车辆肇事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的诉请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上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损失33143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张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州宾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建伟审 判 员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