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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李先亮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根,赵某花,邹某阳,李先亮,覃程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7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根,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邹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花,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邹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阳,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先亮,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程和,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先亮、覃程和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根、赵某花、邹某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原判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根、赵某花、邹某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覃程和租住在东莞市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顺盛住宿某房。2012年12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覃程和、李先亮等人在上述房间吃饭、饮酒。期间,覃程和因琐事将饭桌掀翻引起较大声响,房东赵某花前来查看劝阻,两人因此发生争吵,覃程和还用手卡住赵某花的脖子,后被李某浩等人拉开。赵某花的儿子邹某某(男,殁年20岁,江西省崇仁县人)、邹某阳闻讯赶来,邹某某手持木凳、邹某阳持菜刀欲上前殴打覃程和等人,但被亲友拉开。其后,双方仍相互挑衅继而发生打斗,覃程和、李先亮与邹某某、邹某阳先用啤酒瓶互砸,随后,李先亮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邹某某胸部、腹部等部位,划伤邹某阳的腹部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伤左胸部、左腹部致左肺破裂、腹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邹某阳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李先亮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作案后,被告人李先亮报警并和覃程和留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先亮、覃程和的犯罪行为分别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根、赵某花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93.6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阳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898.3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先亮、覃程和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先亮、覃程和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先亮持刀直接致被害人邹某某死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覃程和持啤酒瓶参与打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覃程和减轻处罚。作案后,被告人李先亮报警后与覃程和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李先亮、覃程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邹某某、邹某阳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李先亮、覃程和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先亮、覃程和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先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覃程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李先亮、覃程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根、赵某花人民币31093.65元;(四)被告人李先亮、覃程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阳人民币7898.31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根、赵某花、邹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某花、邹某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告人李先亮、覃程和赔偿医疗费993.5元、食宿费115元、交通费2225.2元,火化等费用3060元、丧葬费22495元、死亡赔偿金604535.2元、亲属办理丧事交通、食宿、误工费用10000元。以上合计643422.9元。理由是: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邹某阳上诉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先亮、覃程和赔偿数额太少。经审理审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先亮先后持啤酒瓶和匕首、原审被告人覃程和持啤酒瓶故意伤害被害人邹某某、邹某阳,其中,李先亮持刀捅刺邹某某致死、捅刺邹某阳致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作出的凤公(刑)勘(2012)0733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及提取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顺盛住宿某房门口。公安人员提取匕首1把、菜刀1把、铁管1根、木棍1根、酒瓶2个、木凳1个。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2)18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邹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伤左胸部、左腹部致左肺破裂、腹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3、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活)字(2012)8220号、822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邹某阳、李先亮所受损伤为轻微伤。4、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遗)字(2012)2442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邹某阳所穿牛仔裤左后裤袋处血迹为邹某阳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2293187×1019倍;(2)被害人邹某某所穿衣服右后肩处血迹为赵某花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4393961×1019倍;(3)三楼走廊蓝带啤酒纸箱上方北侧墙上血迹、303房门口走廊地面上血迹、二楼至三楼楼梯上血迹、某房床下黑色匕首刀身上血迹为邹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7.4864303×1017倍;(4)某房床上黄色T恤上血迹、某房床下黑色匕首刀柄上血迹(标示为50-4)、某房床下黑色匕首刀柄上血迹(标示为50-5)为覃程和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3764969×1019倍;(5)305房门口走廊地面上血迹、李某浩所穿衣服前胸处血迹为李某浩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6758124×1017倍;(6)某房阳台护栏酱油瓶上血迹、某房阳台操作台上啤酒瓶瓶底及瓶身处血迹、某房床上黑色裤子上血迹、某房门内锁上血迹、3B1房门口走廊地面上血迹、301房门口走廊地面上血迹、某房床下沱牌酒瓶口上血迹、某房床下沱牌酒瓶身及瓶底擦拭物、某房床下铁管上血迹、某房床下铁管上擦拭物、被告人李先亮右腕背及手背擦拭状血迹、被告人李先亮右户口、右拇指指腹、小指指腹上擦拭状血迹、被告人李先亮所穿牛仔裤右前大腿处血迹、被告人李先亮所穿外套后右手臂处血迹、被告人李先亮所穿外套右前胸处血迹、陶安笔所穿衣服胸前处血迹、黄正伟所穿衣服前胸处血迹为李先亮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3246268×1023倍;(7)三楼走廊蓝带啤酒纸箱上木棍上血迹为某一未知男性A所留;(8)某房床下黑色匕首刀刃上血迹、某房床下黑色匕首刀身上血迹、某房床下黑色匕首刀柄上擦拭物2检出相同的混合基因分型,为第3、5号检材混合的似然比LR﹥1000,故不排除其中包含有邹某某、覃程和的基因分型;(9)被告人覃程和右掌心处擦拭状血迹、被告人覃程和所穿裤子右前裤袋处血迹检出相同混合基因分型,为第5、11号检材混合的似然比LR﹥1000,故不排除其中包含有覃程和、李先亮的基因分型;(10)某房床下黑色匕首刀柄上擦拭物1、被告人李先亮所穿右鞋前掌处可疑斑迹未检出人基因成分。5、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邹某某、邹某阳、赵某花受伤治疗的情况。6、公安人员从邹某根处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证实双方在案发现场发生冲突的情况。7、证人李某浩、陶某笔、黄某伟、韦某干、王某勇、廖某琴、邹某根证言、辩认笔录,证实本案起因;其中证人陶某笔还看见李先亮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捅邹某某肚子一刀;证人李某浩、黄某伟、邹某根据看到李先亮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对打。8、被害人邹某阳、赵某花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本案起因,打斗时李先亮持刀伤人。9、原审被告人李先亮、覃程和对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供认不讳。10、抓获经过、报警登记表,证实李先亮在案发后曾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将李先亮、覃程和带回审查。11、身份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李先亮、覃程和和被害人邹某阳、邹某某的身份情况。另查明,上诉人邹某根、赵某花分别是被害人邹某某的父亲、母亲,上诉人赵某花、邹某阳亦是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李先亮、覃程和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根、赵某花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被害人邹某某因抢救产生医疗费562.9元;被害人赵某花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430.6元,合计993.5元。2、丧葬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计算赔偿金额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六个月,邹某根、赵某花所请求的火化费用3060元、丧葬费22495元,合计25555元,均属丧葬费范畴,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3、交通费,综合邹某根、赵某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4、住宿费,邹某根、赵某花对所请求的食宿费、亲属办理丧事食宿费未提交充足票据予以证实,但确属实际发生,酌情支持2500元。5、误工费,因邹某根、赵某花未提交证据证实误工人数、收入状况及误工天数等情况,但确属实际发生,酌情支持2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54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阳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被害人邹某阳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6675.9元。2、误工费,因邹某阳未提交证据证实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及误工天数等情况,但确属实际发生,酌情支持800元。3、护理费,根据邹某阳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邹某阳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5、营养费,根据邹某阳所受损伤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775.9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上诉人邹某根、赵某花、邹某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户口本:上诉人邹某根、赵某花、邹某阳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邹某某的亲属关系。2、火化证明、殡仪馆收费票据:被害人邹某某的遗体火化所产生的费用。3、医疗费票据:被害人邹某某因抢救产生医疗费562.9元;被害人邹某阳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6675.9元;被害人赵某花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430.6元。4、交通费、餐饮票据:上诉人因处理本案相关事宜产生的部分交通、餐饮等费用。5、劳动合同:案发前被害人邹某某的工作情况。对于上诉人赵某花、邹某根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依照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不再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依法对死亡赔偿金的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原判对于上诉人邹某根、赵某花所提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正确;对于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要求增加上述赔偿数额,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邹某阳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对于上诉人邹某阳所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邹某阳所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要求增加上述赔偿数额,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先亮、覃程和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李先亮持刀直接致被害人邹某某死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覃程和持啤酒瓶参与打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覃程和减轻处罚。作案后,李先亮报警并与覃程和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对李先亮、覃程和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先亮、覃程和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邹某某、邹某阳参与打斗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减轻李先亮、覃程和1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邹某根、赵某花、邹某阳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向玉生代理审判员  石春燕代理审判员  钟锦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银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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